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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北京律师咨询——对自书遗嘱有异议,其还有效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06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王二、高三的遗产,将a室房屋的房屋权利判归王一享有;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一系王二与王四之女,王一一岁多时王二与王四离婚,王一由王二抚养。1964年王二与高三再婚,婚后生育王九、王五、王六王七、王八。2009年10月,王九、王五、王七、王八作为原告将王二、高三作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案由为析产纠纷。2009年11月6日,王二去世,原析产纠纷案由变更为析产继承纠纷,但王九、王五、王七、王八隐瞒了王二有6名子女的事实,以调解方式将b号院(以下简称:b号院)内房屋分别分给了王九、王五、王七、王八和高三5人。2014年b号院被拆迁,王九、王五、王七、王八未告知王一b号院已经分割的事实,也拒绝告知b号院拆迁获得多少拆迁利益,在王一的一再追问下,王七承诺拆迁安置房收房时分给王一一套一居室。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六被告王七辩称,第一、关于b号院落及房屋的前后建造过程,院落内最早是3间土坯房,1981年拆除原有3间土坯房翻盖3间砖瓦房,1983年在3间老房东边并排新建砖瓦房2间,这就是中院5间北房的来历,这部分是王二、高三和王九共同出资建的。2000年,王七在中院5间北房南边新建5间北房、2间西厢房,形成b号院南院。2000年,王五在b号院中院老房子的西侧建房一大间(44平方米),2001年王五在中院南边,贴着南院北房的后山新建南倒座6间。2001年,王九在中院老房子北面新建北房6间和西厢房1间,形成b号院中北院。2010年4月,王七经母亲高三和姐姐王九、王五同意将b号院中院(含老房子)和北院的房屋全部拆除,然后建成两层楼房,同时王七出资将南院房屋加盖一层。
  被告王五辩称,同意王七、王某2的意见,高三从1996年到2018年一直患有脑梗,都是王五、王九、王七在照顾,高三的遗嘱中称其中一套房屋给王五,王五对此认可,王五只要房屋,如果还有超出的继承利益,王五同意都给王七。
  三、本院查明
  高三与王二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王九、王五、王六王七、王八5名子女,王一系王二与其前妻所生子女;王二于2009年11月6日去世,高三于2018年1月11日去世。王二名下原有宅基地院落一处即b号院,1984年4月14日,人民公社管理区向王二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主要内容为王二在怡乐村有宅基地面积0.3亩,建筑面积78平方米,建房数量为2间,房屋为砖结构,建房时间为1984年4月。
  2009年10月,王九、王五、王七、王八起诉高三析产继承纠纷,经本院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b号院北房6间及西厢房1间归王九所有;院内3间北房及1间厨房归王八所有;院中间的北房6间归高三所有;院内南倒座南房4间、东厢房2间、南北过道房2间、东门道房1间归王五所有;南院北房4间、南院西厢房2间,南院走廊房1大间及南门道房1大间归王七所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2016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对b号院的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王一、王八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高三去世,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此裁定终结该案诉讼。
  四、裁判结果
  a号房屋的房屋权利由被告王八享有,b的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涉及的货币补偿款由被告王八支配使用;
  五、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王九、王五、王六王七、王八作为被继承人王二、高三的婚生子女,王一作为王二的婚生子女、高三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中包括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高三所立自书遗嘱由其自己亲笔书写,落款处有其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本院对3份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所立遗嘱的时间顺序,对高三2015年9月25日所立遗嘱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高三名下房产遗产,王七享有继承权。对于其名下的货币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王二生前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应当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继承法律关系明确,诉争拆迁利益来源于拆迁前的b号院,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家庭成员对b号院房屋的贡献,对此各方应负相应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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