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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法律咨询——母亲去世父亲立遗嘱处分所有财产有效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05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王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王一继承一号房屋(12.8平米);2、原告王二继承一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王三与铁四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王五、王二(精神残疾二级)、王六、王七、王八、王一。
  父亲王三于2005年1月11日死亡,位于后街一号房屋(12.8平方米)系登记在铁四名下的私产。另外位于后街XXX(北东耳房)房屋再文革前系登记在铁四名下的私产,于文革初期将房屋交公,后经落实私房政策,将房屋产权返还给铁四所有。2007年11月12日房屋管理局出具权属科出具《证明》,按照相关政策,撤销该房屋公房管理,产权归铁四所有。
  2005年11月30日母亲铁四召集全部子女就房屋继承及遗产等事宜召开家庭会议,并签署了四份《协议书》,其中关于一号房屋归原告王一所有,XX幢房屋归王二所有,全部家庭成员对此均无异议并签字同意。2011年11月23日铁四去世。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六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各方身份关系、房屋坐落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原告在起诉书中列明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不足,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第一,针对本案争议的两间房产,即位于后街XX和XX幢房屋,二原告认为是登记在铁四名下的私产,对此,我有几点质疑:上述两间房屋连同XX院的其他房屋,均为我父亲王三在和我母亲铁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当时所处的特殊历史时期,出于自身安全考虑,登记在我母亲铁四名下。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此,不能称为是我母亲铁四的私人财产。
  第二,二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的,我母亲于2005年11月30日召集全部子女,就房屋继承及遗产等事宜召开家庭会议,并签署了四份协议书,全部家庭成员均无异议并签字同意,我认为与实施极为不符。事实上,我母亲于2005年11月30日召开我们全部子女召开家庭会议,目的是当着我们所有子女的面,立下遗嘱,对我父亲去世后的财产予以处分分割。
  三、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王三与铁四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王五、长子王二、次子王六、次女王七、三子王八、四子王一,无其他收养、过继子女。王三于2005年1月11日死亡,铁四于2011年11月23日死亡,王三、铁四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王二系精神残疾二级,其法定代理人为王一。
  坐落于XX号房屋一间(幢号XX,建筑面积12.8平方米)系铁四名下之私产。该院内北东耳房一间(幢号XX)原系铁四名下之私产,后于文革期间交公,1984年落实房屋政策发还产权归铁四所有,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房屋管理局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说明》记载:“XX号院中XX幢房屋(北东耳房)1间发还给原产权人铁四所有。现因产权人铁四已故,故需办理继承手续”。
  四、裁判结果
  一、铁四名下坐落于(原宣武区)法源寺街一号房屋(幢号X)一间由王一、王二与王五、王六、王八、王七共同继承,其中王一占有十四分之九份额,王二占有十四分之一份额,王五、王六、王八、王七各占有十四分之一份额。
  二、铁四名下坐落于XX号北东耳房一间(幢号X)由王一、王二与王五、王六、王八、王七共同继承,其中王二占有十四分之九份额,王一占有十四分之一份额,王五、王六、王八、王七各占有十四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王一、王二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王三死亡后,首先发生继承,王三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在涉案房屋中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铁四、王五、王二、王六、王七、王八、王一七人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十四分之一份额,此时铁四在涉案房屋中共占有十四分之八份额。
  铁四有权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以家庭协议的形式一并处分了涉案房屋中属于王三的产权份额,侵犯了王五、王六、王七、王八作为王三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该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王一、王二有权依据铁四遗嘱内容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铁四所有的十四分之八份额。王一、王二主张继承全部房产份额,未向举证证明其余法定继承人在铁四死亡后作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视为接受继承。故王一、王二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五、王六抗辩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王三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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