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蒋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孙A诉称:位于A县1号房屋是孙C于1983年所建,被告姜D与被告孙B在2011年1月18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时将上述房产进行分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2015年2月被告姜D起诉被告孙B离婚后财产案件时,原告才知道来被告将其所也的位于A县1号房屋在协议离婚时进行了分割。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A县1号房屋是孙E、周F所有;被告姜D与被告孙B在2011年1月18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共同产分割及A县1号房屋东西两间正房及厨房两房归被告孙B所有,西一间正房及一间卫生间归被告姜D所有,约定内容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姜D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为被告孙B和被告姜D的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两被告离婚时,是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置,当时离婚时没有其他的人,只是两被告的,由于是被告孙B当时是正常的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是可以认可的。本案起诉是因为被告一和被告二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过程中,被告二以其父母的名义起诉,想对另案财产处理的逃避;
被告孙B辩称:对原告的诉求表示赞同,因为2011年离婚协议就是不合法的,违背了原告孙C的意愿,房子是孙C 1983年所建,离婚时孙C、周F并不知情,直到拆迁时,我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已提供给开发区的拆迁办,开发区不予承认,说是假离婚。当时起草离婚协议时,我的父母还有哥哥都住A县1号房屋,而离婚协议把西一间正房及西一间卫生间归被告一所有,东两间及两间厨房归我所有,完全是荒唐的。至今我家户口簿、房产证的的户主仍为孙C,我哥哥作为老大,都无权支配我父母的房产,我作为建房只有14岁的小孩,有什么权利分割不父母的财产,请求法院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查明事实。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E与周F原是夫妻关系,两者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原告孙A、被告孙B,孙E于2015年4月30日去世。1983年,孙E、周F建造了位于原A县1号房屋的房产,1986年1月20日,A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为孙E颁发上述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1993年10月27日,孙B与姜D在A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两人于1993年11月1日生一女孩。2008年左右,孙B为了将来拆迁多分得补偿,在上述房产的西侧建造了一间卫生间,面积约为4平米。2011年1月18日,孙B与姜D在A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位于A县一号房屋产权归女儿孙X所有,位于A县二号房屋东两间正房及厨房两间归男方所有,西一间正房及西一间卫生间归女方所有,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
2012年5月20日,孙B与A县M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对位于A县1号房屋的房产拆迁事宜进行了约定,本案讼争房产拆迁后,孙B于2015年元月13日领取了开发区三号房屋、四号房屋的钥匙,面积分别为117.46平米、129.76平米。此后,姜D在得知本案讼争房产被拆迁后,认为其应享受相关拆迁利益,与周F、孙B产生矛盾,遂引起本诉。
三.法院判决
孙B、姜D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位于A县1号房屋房产东两间正房及厨房归孙B所有、西一间正房归姜D所有的约定无效;
四.律师点评
原位于A县一号房屋系孙E与周F在婚后所建,且在A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姓名为孙E,该房产在建造时孙B尚未成年,故该房产属孙E、周F所有,因讼争房产现因拆迁已拆除,不动产已不复存在,本院无法对该房产进行确权,故对两原告要求确认A县1号房屋房产是孙E与周F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A县1号房屋房产是孙E、周F所有,孙B与姜D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约定未经原产权人孙E、周F许可,故孙B对孙E、周F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故该约定无效,但因西侧卫生间系孙B婚后为了多分得补偿而建,且孙E、周F在孙B建造卫生间时未持异议,故西侧卫生间可以认定为孙B、姜D的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对于该房屋的分割应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