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李某芳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西里2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父、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6年9月20日、2016年12月6日去世。涉案房屋系二被继承人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在李父名下。二被继承人于2005年12月29日分别立下公证遗嘱,确定各自份额将来由李某芳继承,故李某芳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丽辩称,不同意李某芳的诉讼请求,要求分得涉案房屋一半的份额。李父和李母婚后在1号房屋居住,该房屋是公有住宅租赁房屋,是平房,李某丽从出生一直到租赁房屋拆迁均和父母一起居住,李某丽配偶也落户在1号房屋。涉案房屋是1号房屋拆迁后取得的,虽然是李父与李母婚后取得,但最初是由承租公房拆迁而来,且李某丽及其配偶户口也在被拆迁的房屋上,所以李某丽和其配偶也享有权益。1号房屋大约在1998年左右拆迁,拆迁后只取得了涉案房屋一套拆迁房屋,此后李某丽依然和父母一起居住。2001年李某丽所生孩子的户口也落在了1号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是因为其是公有房屋的承租人。
本院查明
经查,李父与李母分别于2006年9月20日、2016年12月6日死亡。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李某芳、李某秋、李某兰、李某丽。李某秋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李某秋生前无配偶、无子女。
2004年9月28日,李父作为乙方与D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载:“甲、乙双方经朝阳区房改办对D公司2001年售房方案的批复,就下列房屋买卖订立契约,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坐落在朝阳区1号两居室房屋一套……”
涉案房屋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至李父名下。
2005年12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李父于2005年12月29日在该公证处签署《遗嘱书》。《遗嘱书》上载:“我与妻子李母于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九日结婚。我们夫妻共有子女四人,大女儿李某芳、二女儿李某秋、三女儿李某兰、四女儿李某丽。我们夫妻在北京市朝阳区1号有夫妻共有的楼房壹套。我的父母均已死亡。经考虑,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大女儿李某芳,并指定为其个人财产,不作为与其配偶夫妻共有财产。”
同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出具(2005)朝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李母于2005年12月29日在该公证处签署《遗嘱书》。《遗嘱书》上载:“我与丈夫李父于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九日结婚。我们夫妻共有子女四人,大女儿李某芳、二女儿李某秋、三女儿李某兰、四女儿李某丽。我们夫妻在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西里2楼X号有夫妻共有的楼房壹套。我的父母均已死亡。经考虑,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大女儿李某芳,并指定为其个人财产,不作为与其配偶夫妻共有财产。”
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1号房屋由原告李某芳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房屋的性质。根据涉案房屋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及李父与李母所留遗嘱,涉案房屋系李父从其单位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现有证据无法表明涉案房屋中含有李某丽的份额,李某丽亦未就涉案房屋系按照户口人口拆迁安置所得提交任何证据。因此,涉案房屋系李父与李母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二人有权予以处分。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李父与李母所立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李某芳要求依据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