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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子女出资翻建父母房屋,其他子女有权继承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9-0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父母的遗产依法予以继承,确认房号分别为1号、2号的两套回迁安置房及存款30万元中40%的份额归原告继承。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妹关系,父亲李父(于2017年7月23日因病去世)名下共有两套房产及现金30万元,现父母均去世,原告起诉,要求对父母的财产予以继承。
 
被告辩称
李某兰辩称:我不应该作为被告,原告要求太多,有我的我就要,老人应该是有遗产,不可能没有遗产。
李某慧辩称:原告是5号院的户主,原告在街里犯了点错误,后来就走了,我们几个赡养老人,原告没有赡养老人。到拆迁了,原告就回来了,我大姐为这个家庭尽到了义务,都帮助这个家庭,我们家里太困难了,招了上门女婿。原告要求继承,自己什么都没有付出。原告请求的这部分财产属于老人的遗产,但是原告没有权利继承。对于该部分财产我要求继承,具体怎么继承请法院决断。
李某芳辩称:父亲去世之前给我留了遗嘱了,其中的一套回迁房归我所有,剩余部分可以按照遗嘱走。对于原告请求分割的30万元部分,该部分钱我也有权利继承。
李某丽辩称:父亲和母亲一开始跟我三姐过的,后来跟着我过了两年,我父亲给三姐的一套房屋必须保障,对于三十万元部分,父母在世的时候花了一部分,现在还剩余十多万,在我这呢,我父亲头去世之前转到我的名下了。原告没有权利继承这些东西。
 
本院查明
李父系李某军、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芳、李某丽之父,于2017年7月23日去世。
经查,李父在大兴区N村有一处宅院即北京市大兴区N村8号,该院落系自他人处购买所得且李某芳对院落进行了翻建。2015年,该院落因机场建设被政府征迁。根据拆迁政策中的分院原则,李父作为其中一户进行拆迁,李父名下选购回迁安置房2套,房号分别为1号、2号,扣除购房款之后,李父名下剩余拆迁补偿款为30万元。
庭审中,李某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遗嘱”:立嘱人李父,儿子李某军、大女儿李某兰、次女李某慧、三女儿李某芳、四女儿李某丽,李父有房产2套2居室,均为89.26平方米,其中1号的产权归三女儿李某芳所有,2号的产权归儿子李某军、李某兰、李某慧、李某丽所有,其中李某军、李某慧占房产60%,李某兰、李某丽占40%,所得房产李某军、李某慧每人给父亲李父5万元整,李父以后养老问题由儿女共同承担,如有大病或养老用钱,儿女共同按比例给钱。立嘱人李父,儿子李某军,女儿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芳、李某丽,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
 
裁判结果
一、以被继承人李父名义选购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室由被告李某芳继承;
二、以被继承人李父名义选购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室由原告李某军、被告李某兰、被告李某慧、被告李某丽继承,原告李某军、被告李某慧分别继承其中的百分之三十份额,被告李某兰、被告李某丽分别继承其中的百分之二十份额;
三、驳回原告李某军、被告李某兰、被告李某慧、被告李某芳、被告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关于李某军主张分割的涉案两套回迁安置房,此房屋系李父作为李某芳院落拆迁时的一户进行选购,李某芳明确认可遗嘱的效力,在此前提下,李某军认为此“遗嘱”系家庭协议,其并不认可,也没有签字,不产生效力,法院认为,李父参与分院的院落系李某芳的院落,李某芳之外的本案其他人员并不直接享有该院落原有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李父对该两套回迁安置房的处分并不需要李某军的认可确认,故对李某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李某慧辩称父亲李父此后对房屋进行了重新处分,但其就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亦不予支持。因此,上述遗嘱系李父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李父生前对于涉案两套回迁安置房进行了处分,应予尊重,依法据此进行分割。
其次,关于李某军主张分割的李父遗留的存款,经法院调查及核算,其遗留存款共计266393.66元。因李父并未就此立遗嘱进行处分,根据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处理,李某慧、李某丽等主张李某军并未履行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但仅有自身口述,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难以采纳,故应依据等额分配方式予以继承。上述存款中的221809.26元现由李某丽持有,李某丽应返还他人各自享有的部分。
另,李某丽等主张李某军所拆迁院落系父母遗产,庭审中,李某军提交了一份分家单,李某芳对此予以认可,其余三被告仅陈述不知情、不知道,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李某军此后新建、扩建了房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军所拆迁院落留有父母的遗产。李某丽等可在获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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