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张某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职业年金由我继承分得75%的份额。
事实与理由:张某坡与张某及系再婚夫妻,张某及于2019年1月9日去世,留有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和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的遗产未经继承分割。张某及的母亲先于其去世,张某树系张某及之父,张某户系张某及与前妻生育之子,张某及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为张某坡、张某树与张某户。我系张某坡与前夫生育之子,张某坡于2020年6月27日去世,我为张某坡唯一继承人。故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张某户辩称,对方诉请所涉的张某及名下的财产,均为张某及的个人财产,而非其与张某坡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认可对方主张的继承分割比例,对于张某及名下的上述财产,应由其继承人平均继承分割。另经我方查询,张某及在储蓄银行名下有存款5913.56元,其去世后由张某坡领取了张某及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222982元,要求一并分割处理。
张某树辩称,认可对于王某、张某户所述的相应财产依法予以继承、分割处理。
法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及与杨某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张某户,张某及与杨某于1997年经诉讼离婚,离婚判决书判定张某户由张某及自行抚养,1号平房二间由张某及居住使用;张某坡与王某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王某,二人于1995年经诉讼离婚,离婚调解书载明王某由张某坡抚养;张某及与张某坡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及于2019年1月9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张某及的母亲先于张某及去世;张某坡于2020年6月27日去世,生前亦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014年,张某及(乙方)与其生前所在单位植物园(甲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及承租1号居室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租赁期限内,如乙方去世,其配偶或子女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经甲方同意,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王某述称其与其配偶自2017年开始在1号房屋居住至今。
本案中,王某认可其与张某及未形成扶养关系;张某户主张其与张某坡形成扶养关系,述称张某及、张某坡再婚后,其与二人共同在居住生活于位于香山的房屋处,至2018年张某及生病、其与张某坡产生矛盾,其方才搬离上述共同居所,张某户表示就其上述事实主张仅有张某及与杨某的离婚判决书为证;王某对于张某户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张某及与张某坡再婚时,张某户即离开张某及而实际与杨某共同居住生活。
2020年8月18日,张某及生前所在单位植物园出具《证明》载明张某及名下有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7日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36266.86元和职业年金金额51310.13元。本案中,经本院与植物园核实,上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及职业年金尚未实际清算领取,金额应以实际清算领取时确定。
张某及2011年7月5日开户的住房补贴账户2019年2月28日的余额为48373.17元。
经张某户申请,本院调取了张某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显示该住房公积金账户2000年1月前的余额为9174.36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72124.98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杨某到庭接受询问,明确其对于张某及名下住房公积金不主张权利,认可由本案当事人予以分割处理;经本院询问,本案双方均认可上述172124.98元为张某及与张某坡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及名下储蓄银行账号尾号0419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月8日,该账户余额为5913.56元,张某及去世后,该账户存在工资、利息等收入,同时存在多笔ATM取款和“折现金取”的支出,上述取款金额合计57489.33元,另有“短扣”的支出,截至2020年7月11日,该账户余额为924.64元。本案中,经张某户申请,本院自银行调取了上述“折现金取”交易的业务凭证,显示:2019年5月26日、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5日的交易凭证客户签名为“张某坡代”,此外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的其他凭证上客户签名处均为“张某及”。张某户主张该账户在张某及去世后的所取款项均由张某坡持有,要求对于所取款项进行继承分割,并主张张某坡有侵吞遗产行为,应予少分。
张某及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植物园核发其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222982元。本案中,张某户向本院提交植物园盖章确认的2019年3月6日的《丧葬费、抚恤金发放协议书》为证,载明“经家属协商,一致同意将张某及同志丧葬费、抚恤金转入张某坡账户”,上述协议载明了张某坡收取丧葬费、抚恤金的账户信息,家属签字处显示有张某坡、张某户、王某、张某树的签名。王某认可张某及的丧葬费、抚恤金由张某坡领取。张某树、张某户均否认上述协议中二人的签名为各自本人所签。张某户主张张某坡伪造领款协议中的他人签名,侵吞上述钱款,故应予少分。
另,双方确认,张某坡为料理张某及丧葬事宜的花费金额,自张某及的遗产金额中扣除归张某坡所有。王某向本院提交墓地款收据、丧葬用品收据为证,证实张某及丧葬花费81150元。双方确认对于本案所涉张某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业年金、住房公积金账户、储蓄账户等的查明金额,如有后续相应利息等收益,均按照查明金额的对应比例予以分割处理。
裁判结果
一、张某及名下住房公积金172124.98元,金额169124.98元及对应收益由王某继承所有,金额1500元及对应收益由张某树继承所有,金额1500元及对应利益由张某户继承所有;
二、张某及名下住房补贴48373.17元,金额34373.17元及对应收益由王某继承所有,金额7000元及对应收益由张某树继承所有,金额7000元及对应收益由张某户继承所有;
三、张某及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职业年金中的余额及对应收益(如有),由王某、张某树、张某户分别按照70%、15%、15%的对应份额比例继承所有;
四、张某及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924.64元及对应收益归王某所有,就上述款项及张某坡在张某及去世后自该账户中支取款项57489.33元的继承分割处理,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张某树、张某户支付分割折价款各7000元;
五、就张某及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227982元的分割处理,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张某树、张某户支付分割折价款各75994元;
六、驳回本案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张某及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其个人财产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坡、张某树、张某户予以继承,且考虑张某坡与张某及共同生活,对于张某及之遗产,其有权予以多分。张某坡去世后,因其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其个人财产及其应自张某及处继承分得的遗产,应由其唯一法定继承人王某予以继承;张某户主张其与张某坡共同居住生活及与张某坡形成抚养关系,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继承分得张某坡之遗产,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在案证据和双方意见,可以确认张某及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职业年金余额、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72124.98元、住房补贴48373.1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余额924.64元,为张某及、张某坡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金额,为张某及之遗产,由张某坡、张某树、张某户予以继承分割,且张某坡有权予以多分。依据在案取款凭证及张某及与张某坡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对于张某户所提张某及去世之后,其上述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由张某坡支取持有的事实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其诉请分割支取款项57489.33元,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就上述款项,张某树、张某户应继承分得的部分,应由王某在继承取得张某坡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另考虑双方意见,对于上述遗产,法院先行扣除81150元的丧葬事宜支出归张某坡所有后,对于余款予以相应继承分割的判定。
考虑张某及丧葬支出已自张某及遗产中扣除及抚恤金的性质,法院判定张某及丧葬费、抚恤金合计227982元由张某坡、张某树、张某户均等分得,就上述款项张某树、张某户应分得的部分,应由王某在继承取得张某坡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考虑张某坡与张某及共同生活,张某及名下财产为张某坡、张某及之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坡负责了张某及生前的生活医疗和死后的丧葬事宜,张某户主张张某坡系侵吞相应遗产和其他钱款而应予少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