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斯某司某号房屋(以下称702号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斯某司系父子关系,1995年原告生母苟某因病去世(当时原告8岁)。1996年被继承人斯某司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9日育有一女即斯某古。1998年左右斯某司与陈某购买了702号房屋,登记在斯某司名下;该房屋系斯某司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建筑面积68平方米。2020年6月18日斯某司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斯某司父母均早于斯某司去世;因分割遗产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议,陈某不让原告在702号房屋居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要求确认702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归我所有,六分之一份额系继承斯某司遗产,总计占702号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
斯某古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承702号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斯某司于2020年6月18日因病去世;斯某司与陈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斯某司与前妻苟某(已去世)婚生子,斯某古系斯某司与陈某婚生女。斯某司父母均早于斯某司去世。
702号房屋登记于斯某司名下,于2003年2月17日取得产权证;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702号房屋属于斯某司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被告居住使用702号房屋。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斯某司生前并未留下遗嘱。各方均主张分割份额,不要求折价。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斯某司名下1号房屋中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归被告陈某所有,剩余百分之五十份额属于被继承人斯某司的遗产;
二、被继承人斯某司名下1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斯某司遗产部分(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原告斯某1、被告陈某、被告斯某古各继承三分之一(房产总份额的六分之一)。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702号房屋系斯某司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予析产,即二分之一归陈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系斯某司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并未留下遗嘱或者存在遗赠抚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不存在上述多分或少分的情形,且双方均同意对方要求的份额;法院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