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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再婚的妻子可以继承丈夫的婚前财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6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陈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B市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五分之三的份额。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大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李大与原告结婚前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大因病于2015年12月7日死亡。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原告和李大的夫妻共同财产,一直由原告和李大居住。李大去世后,四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还强行将李大的身份证、户口簿拿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不便。原告希望与被告商议妥善解决遗产问题,但被告一直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李一、李二、李三、张小四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并非陈小与李大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李大与被告生母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的股票、基金请求一并处理。被继承人的抚恤金要求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被告李大与案外人王小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李一、李二、李三、李四。王小于1991年死亡。1997年3月26日李大与陈小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陈小有一子已经成年,且未与李大和陈小共同生活。李四于1988年10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李四之妻张四,之子张小四。李大人事档案中1964年5月填写的《干部履行表》记载其父母已亡故。李大于2015年12月7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小的父母先于王小死亡,李大死亡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2000年李大与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由李大按照成本价1450元每平米购买诉争房屋,加上个人优惠条件最终房价为74819元,公共维修基金2400.09元。2000年12月5日李大交纳房款及维修基金38600元,2015年4月16日李大交纳购房款38619元。诉争房屋房价计算表显示:男方工龄38,女方工龄27。
2002年3月20日,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填发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李大,登记面积114.29平方米。审理中,被告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折算的女方工龄27年系被告生母王小的工龄,原告主张折算的系原告工龄。双方均提交了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王小退休审核表,调查回执,该退休审核表和调查回执写明王小工作年限22年3个月,退休审核表还载明王小参加工作时间1951年,1979年6月退休,其中1973年8月至1979年4月病休在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退休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原告1966年10月参加工作,1992年2月15日所在单位同意原告病退。
2017年4月5日,X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所管能源部,现X公司产权房屋,B市1号,间数三间,使用面积23.5平米。该房现承租人为王五,于2000年5月26日入住,原承租人李大于同日退房。”1994年6月,李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大购买B市2号房屋(建筑面积49.89平方米),1995年5月22日李大取得该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审理中被告申请向X公司查询诉争房屋来源情况材料,是否存在李大以B市1、2号房屋置换诉争房屋一事,X公司办公厅向本院回函表示,其不是B市1、2号房屋和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原X公司未向该公司移交诉争房屋和B市2号房屋档案材料,无法核实确认是否存在置换房屋一事。
审理中,被告申请向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调查B市1、2号房屋和诉争房屋房屋权属变动情况及档案资料。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司向本院复函表示上述房屋不是该局产权,该局没有相关资料;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回复表示经该委相关职能部门核查,上述房屋不属于该委及该委管理局系统产权住房,不能提供调查所需材料;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回复表示上述房屋未在该单位建档备案,上述房屋的的权属变动等相关资料不在交易办办理,故无法提供调查所需材料。
关于抚恤金,被告主张要求一并分割,原告表示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分割。
 
裁判结果
一、B市1号房屋由陈小、李一、李二、李三、张小四按份共有,其中陈小占60%的份额,李一、李二、李三、张小四各占10%的份额。
二、驳回李一、李二、李三、张小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存款和有价证券。诉争房屋、存款和有价证券系李大与陈小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已办理产权登记,故该房产属于李大与陈小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诉争房屋、存款和有价证券的一半份额为陈小所有,另一半份额为李大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李大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李大的父母和其子李四先于李大死亡,故李大死亡后,其遗产应由陈小、李一、李二、李三、张小四继承,其中张小四代位李四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诉争房屋中属于李大遗产的一半份额,由陈小、李一、李二、李三、张小四均等继承,各继承诉争房屋的10%。
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系用B市1、2号房屋置换后面积补差而来,但B市1号系李大承租的公房,承租人并不享有所有权,B市2号房屋系李大于1994年6月购买,而王小已于1991年死亡,且经查询多个部门均未查询到被告主张的置换房屋的相关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的购买诉争房屋时折算女方工龄27年系折算的王小的工龄一节,因在购买房屋时购房人李大的配偶为陈小,且原配偶王小已死亡多年,被告提交的王小退休审核表和调查回执显示王小工龄为22年3个月,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折算的系王小的工龄,也不能证明王小的工龄刚好为27年,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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