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a号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继承父亲刘二产权部分)。事实与理由:父亲刘二与母亲贾一育有四子女:刘三、刘四、刘五、刘一。1994年10月刘二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2015年5月贾一去世,其父母亦先于其本人去世。2019年5月刘四去世,其生前只有一次婚姻,配偶为梁一,育有一子梁三。刘二在世时,单位分配其位于a号房屋;后贾一通过房改形式购买上述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刘二的工龄优惠,产权登记在贾一名下。贾一去世前曾设立过一份公证遗嘱,该次公证是被告刘五带贾一去的,非贾一申请,也非贾一意愿,设立遗嘱时贾一已年逾七十岁,此前多次脑血栓复发,生活已不能自理,但公证部门没有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且公证遗嘱中没有贾一的签名,据此不认可公证遗嘱的效力。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父母的共同财产,故要求依法继承父亲刘二享有的产权部分。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三辩称,原告陈述家庭成员关系属实,刘二、贾一的父母均先于本人去世。对涉案房屋来源、购买情况不清楚,也不知道贾一留有遗嘱的事实。现被告认为,如有可继承的遗产,要求继承。
被告梁一、梁三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成员关系属实,刘二、贾一的父母均先于本人去世。刘二生前未留有遗嘱,听刘四说,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刘二的工龄,使用了刘五一部分钱购买。对于贾一设立遗嘱的情况不清楚。现被告认为,如有可继承的遗产,要求继承。
被告刘五辩称,原告陈述家庭成员关系属实,刘二、贾一的父母均先于本人去世;刘二生前未留有遗嘱。涉案房屋购买时,刘二已经去世,系由被告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贾一名下,故房屋应属贾一个人财产。贾一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留归被告继承、所有,该遗嘱合法有效,应按照遗嘱内容继承。贾一在世时,几个子女也曾达成口头协议:房屋由谁购买,谁对贾一养老送终,房屋由谁继承,其余子女放弃继承。贾一生前花费均为被告出资,亦由被告照顾,故依照口头协议,涉案房屋也应当由被告继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刘二与贾一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刘三、刘四、刘五、刘一;1994年10月刘二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刘二之父母先于其本人去世;2015年5月贾一去世。2019年5月28日刘四去世,其生前只有一次婚姻,配偶为梁一,育有一子梁三。
刘二工作期间,单位分配位于a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7平方米);2000年2月,贾一与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刘二的工龄优惠,购房款由被告刘五交纳,产权登记在贾一名下。2002年5月14日,贾一在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
另查,刘二生前有工作、有收入,与贾一共同生活,去世前生活能够自理,日常生活中子女给予探望。贾一生前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1997年、1998年时开始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刘二去世前,与刘二共同生活,经济上依靠刘二供养,刘二去世后至2000年以前,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日常起居,2000年以后与被告刘五共同生活,由被告刘五照顾日常起居,2013年11月至去世,入住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敬老院生活,费用由被告刘五负担。刘三、刘四未给付过父母生活费用,刘二去世后,对贾一偶尔进行探望和照顾。
四、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贾一名下a号房屋(建筑面积:94.7平方米)由被告刘五继承、所有;
二、被告刘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一工龄优惠财产价值补偿26万元,给付被告刘三工龄优惠财产价值补偿22万元,给付被告梁一工龄优惠财产价值补偿16.5万元,给付被告梁三工龄优惠财产价值补偿5.5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一、被告刘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于2000年由贾一通过房改形式购买,虽在房屋价款的计算上,使用了已故配偶刘二的工龄优惠,房款交纳由被告刘五垫付,但结合房改售房的特殊属性及购买时间、购买主体、产权登记等因素和事实,应认定房屋系贾一个人财产,贾一有权进行处分。就该房屋在购买过程时使用的刘二工龄优惠,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刘二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属刘二、贾一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不予确认。贾一生前设立的公证遗嘱,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针对公证申请的填写、遗嘱签名等问题提出的异议,结合查明事实,因贾一生前不具备书写能力,且公证时公证员已表明申请表等材料由其代为填写,再由贾一加盖名章、捺印确认,故原告对应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针对贾一设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的异议,未向法庭举证证明,现结合公证录音记录,贾一在订立遗嘱时,意识清楚、对答切题,故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涉案公证遗嘱效力,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五要求依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的主张,予以确认。
针对涉案刘二遗产部分的继承,刘二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本人去世,故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为本案原、被告和贾一,贾一去世后,对其继承刘二的遗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本案原、被告继承。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对涉案房屋购买时的市场价值无法确定并举证证明,考虑诉讼成本,对购房时使用刘二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予以酌定;原、被告在刘二在世时均尽到赡养义务,故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比例均等,就贾一继承刘二的遗产部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和被告刘五在贾一晚年生活不能自理期间,尽到相对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继承比例上,结合查明事实予以酌情考虑;现确认原告、被告刘三继承刘二遗产数额分别为26万元、22万元,被告梁一继承数额为16.5万元、被告梁三继承数额为5.5万元,上述款项由房屋继承人刘五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