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杜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a室由杜一继承,归杜一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杜一之父杜二、之母侯三二人共育有8名子女,分别为大哥杜四、二哥杜五、三哥杜六、四哥杜七、五姐杜八、六姐杜九、七姐杜一、八弟杜十;父亲杜二于1998年3月20日去世;1992年,母亲侯三承租的公司的房屋即a室房改,杜一出资18000余元将房屋买下,登记在母亲侯三名下;2002年3月11日,母亲侯三去世;2012年,大哥杜四去世,2015年,大嫂程二去世,他们共有4名子女,即杜十一、杜十五、杜十六、杜十七;2003年,二哥杜五去世,二哥杜五和二嫂李四共育有3名子女,即杜十二、杜十三、杜十四;1999年9月5日,母亲侯三立下遗嘱,将a室由杜一继承;母亲侯三去世后,杜一要求所有被告协助杜一将a室过户至杜一名下,遭到部分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杜一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杜八辩称,不同意杜一的诉讼请求;杜八和杜一系同父异母姐妹,在老父亲杜二去世后,杜八、杜一等子女都给母亲侯三拿了赡养费,也都护理了母亲侯三;诉争a室是父亲杜二单位分的房子,是房改房,每个子女都有继承权,要是有人放弃,是其个人意愿,杜八不放弃继承权;杜八系长女,在母亲侯三生病的时候,杜八主张对于医药费先是垫付,等母亲病好了或者不在了,子女们再来算账。
三、本院查明
杜二生前与被继承人侯三(户籍姓名)系夫妻关系;杜二于1915年2月25日出生,于1988年3月20日死亡,并于1988年3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在杜二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侯三于1917年3月3日出生,于2002年3月11日因病死亡;在侯三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杜二、侯三共有8名子女,分别为杜四、杜五、杜六、杜七、杜八、杜九、杜一、杜十,部分子女系侯三之继子女;杜四于1932年出生,于2012年5月27日死亡,其配偶为程二,其子女为杜十一、杜十五、杜十六、杜十七;程二于2015年5月17日死亡;至程二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杜五于2003年死亡,其配偶为李四,其子女为杜十二、杜十三、杜十四。
本案中,虽然被继承人侯三与8名子女中的部分子女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但杜十所提交遗嘱中涉及8名子女利益,无论是否采信该遗嘱,均应将8名子女作为侯三的继承人由其或其继承人进行审查;至被继承人侯三在2002年死亡时,其配偶杜二已死亡,其父母已死亡,其8名子女均健在;之后,杜五于2003年死亡,发生转继承,此时杜五之父母已死亡,转继承人为杜五的配偶李四及子女杜十二、杜十三、杜十四;之后,杜四于2012年死亡,发生转继承,此时杜四之父母已死亡,转继承人为杜四的配偶程二及子女杜十一、杜十五、杜十六、杜十七;之后,程二于2015年死亡,再次发生转继承,此时程二的父母已死亡,配偶已死亡,转继承人为子女杜十一、杜十五、杜十六、杜十七;据此,上述被继承人侯三之继承人(含转继承人)均已参加本案诉讼,当事人主体适格。
四、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侯三名下的a号房屋由杜一继承,归杜一所有。
五、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杜六、杜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及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前文审理查明部分已作论述,再此不再赘述,本案被继承人侯三的全部继承人(含转继承人)均已参加诉讼,当事人主体适格。在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前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根据诉辩合一原则,按照杜一之起诉主张,本案被继承人为侯三一人,本案所审理范围应系侯三所留遗产的继承事宜,对涉及杜二等人的继承事宜,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在明确上述前提下,本案争议焦点为两点,一为诉争a室是否系被继承人侯三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是否系遗产;二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交遗嘱的效力认定。
首先分析争议焦点一。虽然a室原系侯三之夫杜二所承租单位自管公房,但在杜二死亡后,在房改过程中,以侯三名义先后两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系侯三购买了a室,应认定a室系侯三之个人合法财产;在物权上,侯三系a室的唯一物权人,杜二等家庭成员并非该房屋共有人;据此,对于a室,应作为被继承人侯三之遗产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需指出,对于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的处理事宜,即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处理事宜,涉及是否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的问题;具体至本案,已死亡配偶杜二并非本案诉争被继承人,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政策性福利所涉利益提出相应请求,争议方均是持侯三之遗嘱要求遗嘱继承a室,故对该项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然后分析争议焦点二。第一,对于杜十所提交机打的代书遗嘱,杜十为代书人(见证人),但杜十系侯三之亲生子女,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遗嘱内容涉及a室由杜十及其他子女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故该遗嘱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遗嘱。第二,对于杜一所提交遗嘱,全文均系手写,侯三在立遗嘱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虽然所签写名字并非户籍姓名,但系常用名,见证人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确认,且到庭作证,手写注明立遗嘱时间为1999年9月5日,虽然该份遗嘱亦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从保障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在死亡后可以实现等角度出发,应认定该份遗嘱成立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