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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拆迁安置签字人是否能完全获得拆迁利益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2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一、原告诉称
  原告邓一、贾二、贾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邓一20%的房屋售房款,并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贾四的遗产;2、二被告支付原告贾二20%的房屋售房款;3、原告贾三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贾四的遗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邓一与原告贾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即长子贾四、次子原告贾二,贾四于2003年3月8日死亡。被告宛五系贾四生前配偶,被告贾六系二人之女。2001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a号实施危旧房改造项目,该房建筑面积为25.27平方米,承租人系原告邓一。2001年10月26日被告宛五作为代理人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该房屋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为邓一、贾二、宛五、贾六及贾四。拆迁人就地安置二居室房屋一套,因被告宛五单位对本单位员工的取暖费有适当补助,经家人协商最终该房屋以被告宛五名义进行登记。
  二、被告辩称
  被告宛五、贾六辩称,2001年拆迁安置房屋为被告宛五购买,未与原告邓一、贾二形成共有财产,二原告无权分割该房屋价款。自1988年起,房屋的使用人为被告宛五一家三口,按照当时政策,以原告邓一名义于1979年7月起承租,原告邓一、贾四、原告贾二、被告宛五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1988年安定医院给原告贾三、邓一分配了福利房,原告贾三、邓一与贾二搬出到福利房居住生活,被告宛五、贾六、贾四因无他处住房可供居住,由被告宛五向房主交纳房租,直至该房屋2001年拆迁,可见拆迁之前虽然《房屋租赁期约》上记载的承租者仍为原告邓一没有做变更,但是原告邓一、贾二并未实际居住在,两人已搬离该房屋十余年之,实际租住人即房屋实际使用权人为被告宛五及贾四、被告贾六。2、安置协议上所列被拆迁人为被告宛五。
  三、本院查明
  原告邓一与贾三系夫妻关系,被告贾二与贾四系二人之子,被告宛五系贾四之妻,被告贾六系贾四与被告宛五之女。贾四于2003年3月8日死亡。1979年9月,原告邓一与房地产管理局德外管理所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由原告邓一承租2间平房,使用面积19平方公尺,每月租金1.92元,起租日期1979年7月1日,租约有效期1年,期限届满双方未提出终止租约时继续有效。1995年7月1日,原告邓一(承租人)与王贵(出租人)签订《私房租赁契约》,约定起租日期为1995年7月1日,每月租金:95年24.37元,96年33.73元。
  2001年8月28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致危改区居民的一封信》,其中:“二、安置对象:在本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的居民。……四、就地回迁安置标准。(二)原住址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含)不足30平方米的,安置二居室一套。……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居民,视为在本危改区以外有正式住房(一)本人或者其配偶在危改区外国有土地上自有或承租住房的;(二)本人在危改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住房的。……九、房改购房优惠政策(一)工龄折扣:居民购买回迁住房,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享受工龄折扣,平均年工龄折扣房价12.56元平方米,其中,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工龄计算到建立住房公积金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工龄计算到1999年。”2001年10月26日,被告宛五(乙方、被拆迁人)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宛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邓一905568.25元;
  二、被告宛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三905568.25元;
  三、驳回原告邓一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贾二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确定原告二人为被安置对象,因此回迁安置房屋中应具有其拆迁利益。但对回迁安置房屋所享有的拆迁利益,并不必然说明其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取得拆迁安置房屋的方式是购买安置房屋,如未购买将不能取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人系被告宛五,根据物权取得的方式,被告宛五通过购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在确定安置房屋购房人时经过了承租人原告邓一的同意,原告邓一选择放弃购买安置房屋,原告邓一主张其对购买房屋进行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房屋售房款系基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20%所有权的权利,由于×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宛五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号房屋系在被告宛五和被继承人贾四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由被告宛五出售,该遗产转化为货币形式,故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被告宛五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贾四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贾四有房屋贷款的债务,该债务由被告宛五负担,该笔债务在被继承人贾四的遗产中扣除后剩余的作为遗产分割,债务的具体数额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持异议,被继承人贾四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故该部分份额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邓一、贾三与被告宛五、贾六都是被继承人贾四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故应当份额均等。由于×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宛五名下,被告宛五将房屋出售并收取了房款,原告主张被告贾六作为给付义务主体,不予采信,故房款的给付义务主体是被告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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