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小、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由王小继承。
王小和李大系夫妻,李一、李二、李三系二人之子女。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1号房屋归李大所有。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李大去世,故房屋无法登记到李大名下。李大生前立有遗嘱,将1号房屋留给李一继承。
为了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提起继承诉讼,李三说母亲亲自到法院去他就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后母亲亲自到法院参加调解,李三又反悔,不同意放弃继承。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王小与李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大和王小夫妇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李一继承就是怕日后李三争夺财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二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以及被继承人去世的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大原在G区承租公房1间,九十年代该地址拆迁,拆迁政策规定户口在此且在他处无住房可以分得房屋,我当时符合这些条件,所以我和我父亲各分得一套房屋。我父亲的房屋就是涉案的1号,我的一套房屋系由我自己出资购买,未享受父母的工龄优惠。李三的户口不在拆迁地址,所以他不具备分房资格,我们从未向李三承诺拆迁有他的利益。
1号房屋是李一出资购买的,购买时使用了王小和李大的工龄优惠,所以我认为1号房屋实际上就是李一的。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我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则我自愿放弃我应继承之份额,并同意将我应继承之份额赠与王小。
被告李三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的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父亲李大在G区承租公房1间(11.60平方米),我们一家五口都在此居住。后我们家在C区分得一套两居室,我和父母、李二在此居住,G区的房屋由李一居住。
李二结婚后在C区的房屋中与父母共同居住,李一离婚后也一直在G区的房屋中居住,我结婚没有地方住,就只能出去租房住。我是家里的老小,平时开出租车非常忙。后来我父亲在G区的公房拆迁,母亲说拆迁有我的份儿,哥姐不会亏待我的,让我放心。李一和李二也跟我说有我的份儿,不让我参与,加上我住得远工作忙,就没有操心拆迁的事情,多年来也没有问过此事。
G区房屋拆迁的所有手续都是李二办理的,父母都听他的。事实是该房屋拆迁时分得两套房屋,一套在李大名下,另一套在李二名下,所以李二才放弃本案诉争房屋。现两套房屋一套由李一居住使用,另一套由李二用于出租。李一和李二串通起来欺骗我说拆迁有我一份,最终他们也没有给我任何拆迁利益。
2、父亲在世时我经常回家看望他,搀扶他下楼晒太阳,推他去遛弯儿,为他做饭,帮他洗澡、洗脚、换衣服等,给他买营养品,买他爱吃的东西。后来父亲身体不好,无论是白天还是夜里我多次开车带父亲去医院,陪着做各项检查,照顾他。父亲住院时,我经常去医院陪护,精心照顾他,在精神上关心他。我对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我要求继承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
王小与李大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李一、李二、李三。李大于2016年11月11日去世。
李大原住址B市2号承租公房1间,建筑面积11.60平方米。1995年10月11日,李大与Z公司、G小区筹建处签订《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约定安置房屋为本案诉争1号房屋。李大、王小曾在本院起诉被告Z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要求Z公司协助李大、王小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李大名下。
2015年12月18日,本院判决Z公司协助李大、王小办理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李大名下。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其中《收支折抵清单》记载被拆迁户姓名:李一;被拆迁户应收款项提前搬家奖励费500元;被拆迁户应付款项购房款16928.94元;互相折抵后拆迁户应再交纳16428.94元;日期:1995年10月11日,购房款发票记载:今收到李大购房款16989.52元,交款人李一。
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内容为:“房屋居住所有权现有B市1号房属女儿(李一)所有。特留嘱。2010年7月11号父:李大母:王小”。原告称遗嘱内容系一位姓董的邻居帮忙书写,李大和王小的签字是本人书写,因不具备法律知识所以没有让代书人签字。原告提交的录像显示,李大、王小二人同时在摄像设备前,分别陈述以下内容:G区的房屋留给闺女一个人,没有李三也没有李二的。原告称录像系李一之女李小一录制,还有李小一的一位同学在场见证,因不懂法律知识所以李小一和另一见证人未在录像中出现并表明身份。
李大生前与王小共同生活,二人有退休金收入,经济上不依赖子女,晚年有保姆照料。李一、李二、李三均对李大尽了赡养义务。
审理中,李一、李二明确表示,如果法院审查涉案遗嘱无效,则二人均自愿将应继承之份额赠与王小继承所有。
裁判结果
一、B市1号房屋归原告王小、被告李三共同继承,继承后,王小占有该房屋八分之七的产权份额,李三占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小、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承办理。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小与李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经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产权应登记在李大名下,故涉案房屋应为王小与李大之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李大去世后,其继承人对李大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享有继承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大所立遗嘱的效力,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故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法律规定遗嘱需符合一定的要式性要求。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应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系为保证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缺少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故该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我国继承法对录像形式的遗嘱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应当参照录音遗嘱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录像因缺少见证人在场见证,故该录像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一、李二、李三均对李大进行了赡养,应平均继承李大之遗产。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一、李二自愿将应继承之份额赠与王小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持异议,将李一、李二应继承之份额一并判决归王小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