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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对房屋的继承权如何依据遗嘱协议认定?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1-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杨某甲诉称: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涉诉房屋使用权归杨某甲所有,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完备条件时,归杨某甲所有;2.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向杨某甲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产生的应属于杨某甲的房屋收益,按每月3300元计算;3.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某戊与张某生前育有三子女,分别是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甲系杨某乙之子;2002年12月因危旧房改造项目,杨某戊、张某所承租的某房屋面临拆迁,对应可给予一套房屋,但需出资回购,为此杨某戊、张某召开家庭会议,商议房屋回购一事,杨某丙、杨某丁均表示不出钱将来也不会要房。因此杨某戊夫妻要求唯一的儿子杨某乙出资购买,并明确表示儿子买房,孙子继承;经杨某戊、张某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协商达成一致,2003年2月28日张某签订某房屋危改回购住房预售合同,由杨某乙出资购买位于丰台区某涉诉房屋。2010年2月10日杨某戊、张某自行书写了《房产继承证明书》,表示“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是杨某戊、张某的共同财产,我们说如果儿子出钱买房就由孙子继承,买房钱是独子杨某乙付的钱,我们去世后房子由独孙杨某甲继承,儿子孙子必须孝顺照顾我们”。2011年3月19日张某去世,2017年3月11日杨某戊去世。诉争房屋系杨某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享有完全处分权,杨某乙及杨某甲履行了相应的房屋出资义务及对二位老人的赡养义务,现二位老人已去世,杨某甲有权依法取得诉争房屋,但该房屋在二老去世后就被杨某丙和杨某丁强行占有至今。

  2、被告辩称

  杨某乙辩称: 同意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杨某丙、杨某丁辩称:不同意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某甲所谓的《房产继承证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份《房产继承证明书》中立遗嘱人张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且《房产继承证明书》是附条件的,杨某乙只是出了部分房款40000元,并没有全资交纳购房款,因此该份《房产继承证明书》是无效的;杨某戊、张某于2016年12月1日立下自书遗嘱,由三个子女继承;杨某甲并非杨某戊、张某的继承人,无权继承涉案房屋。

  二、法院查明

  杨某戊与张某育有一子二女:杨某乙、杨某丙和杨某丁;杨某甲系杨某乙之子;张某于2011年3月19日去世,杨某戊于2017年3月11日去世。

  2003年2月10日杨某戊(乙方)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甲方)签订丰台区某房屋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为承租人在危旧区范围内地址某房屋居住使用非成套正式房屋1间,各项补偿费用共计130081元;2003年2月28日张某(买受人)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出卖人)签订某房屋危改回购住宅预售合同,内容为:买受人原房地址某房屋,在危旧房改造区内有正式住房0间,买受人选择回迁安置方式,自愿购买出卖人的某房屋住宅楼住宅,该回购房为某涉诉房屋,建筑面积63.78平方米,本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400元/㎡,房价款合计为¥216852元,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可给予2%的优惠,优惠后回购房房价款¥212515元;包括折抵金额、赠送阳台和印花税后实际金额为191537.22元。杨某甲、杨某乙主张扣除补偿款案涉房屋最后需支付的价款61456.22元全部系杨某乙支付;对此杨某丙和杨某丁只认可杨某乙支付了40000元。案涉房屋至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杨某甲提交2010年2月10日杨某戊、张某留下“房产继承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是杨某戊、张某的共同财产,我们说如果儿子出钱买房就由孙子继承,买房钱是独子杨某乙出的钱,我们去世后房子由独孙杨某甲继承,儿子孙子必须孝顺照顾我们。立书人:杨某戊张某继承人:杨某甲”。杨某甲据此证明案涉房屋须交纳购房款61456元系杨某乙出的,以及杨某戊、张某同意去世后该房屋由杨某甲继承。杨某乙认可上述证据,但杨某丙、杨某丁不予认可,提出张某并不会写字,因此其签字和手印均不真实;对此,经本院提示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杨某丙、杨某丁不申请对该自书遗嘱进行司法鉴定。

  杨某丙、杨某丁提交2016年12月1日杨某戊的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杨某戊身份证×××,爱人张某身份证×××已于2011年去世,我们某房子问题我们老俩口商量等我们百年之后让三个孩子把房子卖掉我们买房子时儿子杨某乙拿了4万元所以卖房子款儿子杨某乙拿买房款的50%大女儿杨某丙拿买房款的25%,二女儿杨某丁拿买房款的25%特此证明”。对此杨某甲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并提出杨某戊无权处分案涉房屋中张某的部分,张某在“房产继承证明书”已经表明了自己对遗产的处置意见,且“房产继承证明书”是负义务的处分意见,即使杨某戊也不能予以推翻;杨某乙不认可前述遗嘱内容,表示自己不知道其中提到的40000元是怎么来的,因为自己付了全部房款,另杨某戊住院时曾对杨某甲说爷爷没办法不要埋怨爷爷,因此这遗嘱是被逼着写的。经本院提示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杨某甲、杨某乙不申请对该自书遗嘱进行司法鉴定。

  另杨某丙认可案涉房屋自杨某戊去世后一直由其出租并收取租金,每月租金3300元。

  三、法院判决

  1、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杨某甲20955元和杨某丁3492元;

  2、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公民依法享有的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案涉房屋系杨某戊与张某于生前购买的回迁安置房,自2003年张某签订了预售合同后,案涉房屋至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现有杨某戊、张某的“房产继承证明书”和杨某戊的“遗嘱”两份证据在案,虽均被提出异议,但经法院明示无人申请就笔迹真伪予以鉴定,异议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因此对“房产继承证明书”和“遗嘱”为杨某戊和张某所写予以确认;因杨某戊与张某在“房产继承证明书”和“遗嘱”中的意见不同,二人各自的处理意见应只及于自己的财产权益范围,张某在“房产继承证明书”中表示将其对案涉房屋的权益交由杨某甲继承,而杨某戊因在“房产继承证明书”和“遗嘱”都有意见,应以时间在后的“遗嘱”中的意见为准,该意见是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交由杨某乙继承50%,剩余50%交杨某丙、杨某丁继承;综上所述,杨某甲主张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全部归其所有,该诉请系排他性的使用权,依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同理关于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条件时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另,案涉房屋在杨某戊去世后一直由杨某丙出租,至本案判决之日期间的房租收益应予分割,可根据前述“房产继承证明书”和“遗嘱”中确定的分配原则及查实的租金情况予以判决,因杨某乙同意杨某甲的请求,房租收益中属于他的份额判归杨某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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