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李爱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09年11月起为遗赠人提供家政服务。自2011年起,为方便照顾章进莱,原告一直居住在章进莱家中。章进莱无子女,原告一直悉心照顾章进莱的饮食起居直至其去世。2016年3月19日章进莱去世。章进莱写有自书遗嘱,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后,将其所有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均赠与原告,包括房屋和存款。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遗赠人章进莱的遗产: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x楼101号房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北京银行卡号××、中国银行账号××、中国银行账号××下全部存款。
二、被告辩称
章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章进莱妻子去世之后,遗产没有分割;原告只是保姆,章进莱写的自书遗嘱不符合常理;自书遗嘱一共有两页,在涉及房产和存款第一页没有章进莱的签字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所以我方认为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遗赠人章进莱的自书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我方有被继承人的另外一份见证遗嘱。本案应按照见证遗嘱处理。
三、审理查明
章进莱与王晓琳为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经向双方当事人核实,王晓琳于2005年3月16日去世,于2007年11月19日注销户口。2016年3月19日章进莱去世。章进莱与王晓琳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章宇过继给章进莱和王晓琳。北京市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载明:经查1992年4月15日章进莱户籍登记情况,之子章宇。
2013年9月22日,章进莱留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立遗嘱人章进莱,男,在我去世后,我的北京西城区x号院x号楼101室住房及中国银行我名下的存款赠送给李爱。本遗嘱共二页,内容均为我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章进莱2013年9月22日”。
章宇提交了章进莱签字的见证遗嘱一份,载明:“本人章进莱已九十一岁,趁头脑清醒,精神尚可,为防不测,在家中请来俩位好友为我见证遗嘱,并由关东执笔代书此遗嘱。一、本人将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x楼101号两居室,在我去世后由我儿子章宇继承。二、本人在中国银行、北京工商银行、北京银行我名下账户共计存款肆佰余万元及利息,在我去逝后由我儿子章宇继承。该遗嘱及木质印章由关东保管,在我去逝后交给章宇。见证人:于明,见证人及遗嘱代书人:关东。立遗嘱人章进莱。2015年6月29日。”证人均出庭质证并接受询问,所述见证遗嘱一致。
四、法院判决
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x楼101号房屋一套由章宇继承;
2、章进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及账号×××、北京银行卡号×××、中国银行账号×××及账号×××中的本金及利息均由章宇继承;
3、驳回李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章进莱的户籍登记及王晓琳的人事档案记录均显示章进莱、王晓琳与章宇为父子、母子关系,再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章宇与章进莱、王晓琳有共同生活的情形,虽未办理过正式收养手续,但收养事实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章宇与章进莱、王晓琳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此后,并未解除收养关系。故认为章宇为章进莱和王晓琳的养子,是二人的法定继承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诉争房屋在章进莱与其配偶王晓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一半的份额。本案中未发现王晓琳留有遗嘱,故对王晓琳的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王晓琳的遗产由章进莱和章宇共同继承。
对于章进莱的遗产处理,李爱提交了自书遗嘱一份,章宇提交了见证遗嘱一份,但因鉴定样本不足,无法对上述两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现双方均否认对方持有的遗嘱,但均没有有力的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章宇提交的见证遗嘱时间在后,故对于章进莱的房产部分及存款按照章宇提交的遗嘱办理,均由章宇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