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房渊、汪荃诉称:2017年8月,被告起诉汪荃要求分割高全智遗产,该案于2018年3月开庭时法官就高全智自书遗嘱中涉及房渊的内容进行了释明,告知需另案起诉。在当天开庭后,经汪荃告知房渊,房渊才知道高全智自己遗嘱中有涉及房渊房产的内容:高全智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某号楼105号房屋归汪千山、房渊继承。遂房渊诉至法院。此前该份遗嘱由汪荃收藏保管,房渊对内容并不知情。诉讼请求:判决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某号楼105号房屋中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房渊所有。
二、被告辩称
张明月、汪玲辩称:1、高全智所立遗嘱时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其当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即无权处分,该遗嘱无效。遗嘱中涉及的“X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非高全智财产,该房屋现实中系他人房产2、高全智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该遗嘱在有效要件上违反了法律规定;3、在2017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汪荃遗产纠纷案件中,房渊代表其母亲汪荃与其母亲代理律师沟通案件情况,汪荃的代理律师表示汪荃儿子不同意调解,以上证据证明房渊早已知道遗嘱的存在,房渊已经过了接受遗赠的时效,丧失了遗赠的继承权。
三、审理查明
高全智与汪薛岩系夫妻关系,二人原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汪玲、汪荃、张明月,还有一个孩子在小时候夭折了,不清楚姓名。房渊系汪荃之子。汪薛岩于1973年去世。1998年6月8日,高全智与北京市X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将高全智原在X大街某号房屋拆迁,协议中约定将高全智安置到X小区某楼1层。
2004年4月5日,高全智立有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叫高全智,X小区某号楼,这房是我女儿买的,以后是汪千山、房渊的。立字为证。高全智2004年4月5日”。
2004年11月28日高全智去世,2007年该房屋房产证正式登记为X区X街道某号楼1层某号。
2017年8月22日,汪玲、张明月起诉汪荃继承纠纷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房渊知晓遗赠后就遗赠纠纷另案起诉即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汪玲、张明月申请就高全智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X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法院发函表示因鉴定时间点距目前时间较长,且高全智已经去世,无法对其进行相关检查,故予以退案。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街道某号楼105号房屋50%的份额由房渊继承所有。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2004年4月5日,高全智立有自书遗嘱,虽然遗嘱中其表述的房屋坐落地址与房屋产权证存在略微差异,但因房屋产权证系在高全智去世后才颁发,结合该房屋所来源的安置协议上的记载,且高全智在该小区未有其他房屋,可以确定高全智遗嘱中所述的X小区某楼105号就是涉案房屋。高全智明确涉案房屋给汪千山、房渊所有,房渊在法定时间内以起诉的方式表示接受遗赠。汪玲、张明月虽对高全智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但因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且现有的病历材料并无高全智无行为能力的记载,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点,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被告主张2017年12月8日与汪荃的诉讼中,汪荃的代理人陈述汪千山的儿子房渊不同意调解,且房渊代表其母亲与其母亲代理律师沟通案件进展情况,因此应认定房渊早已知道遗嘱的存在。律师认为,房渊并非上述案件当事人,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汪荃之代理人与房渊之间在上述案件期间存在代理关系,根据上述情况不能认定房渊早已知道遗嘱存在。现房渊以起诉的方式表示接受遗赠,应认定其并未放弃受遗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