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王幻之诉称:王幻之原是北京市昌平区X镇某村村民,是王泽源的侄女,从小和叔叔王泽源一起生活,2007年7月,王幻之把叔叔王泽源(无妻子、无子女)送到X镇敬老院养老。2012年9月,王泽源协商与王幻之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王泽源的生、养、死、葬由王幻之负责,王泽源“百年”后财产归王幻之所有,其中包括王泽源的三间房屋。后王幻之一直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直至王泽源2013年2月8日去世,王幻之为王泽源养老送终,操办丧葬事宜。2016年初,因修建高速把此三间房屋列为拆迁补偿、搬迁奖励范圈,拆迁补偿、搬迁奖励款计110万元。王幻之多次向村委会主张此拆迁补偿、搬迁奖励,未果。诉讼请求:1、王泽源和王幻之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继承王泽源三间房屋的拆迁补助、搬迁奖励1100000元。
二、被告辩称
村委会辩称:《遗赠扶养协议》不认可,2012年9月30日是在王泽源去世前的四个月,而王泽源在2007年房屋就遗赠给村委会了,为什么2012年又遗赠给王幻之了,对此并不知情,不知道真假;2007年的时候,上面有四个人(王幻之、王泽源、车某、王科)见证,但是2012年的时候只有两个人(王幻之、王泽源)。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王泽源系北京市昌平区X镇某村民,二级智力残疾,未婚、无子女。王科系王泽源的侄子,王幻之、车某系王泽源的侄女。2007年7月16日,村委会(甲方)与王泽源(乙方)及其亲属代表王科、王幻之、车某签订《抚养协议》,约定:“某村民王泽源是我村低保户,因孤身一人,年纪大,亲属无能力照顾,需要在敬老院生活。为便于管理,经与王泽源及其亲属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将王泽源三间房屋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负责王泽源在X敬老院的生活费用(除王泽源享受的低保交敬老院外,村委会每年再给敬老院2320元)。”王泽源年满60周岁后,其不再享受低保补贴,继而享有的养老金由王幻之实际领取。自上述《抚养协议》签订后,村委会一直向敬老院支付相应部分的费用。
王幻之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遗赠人为“王泽源”、扶养人为“王幻之”的《遗赠扶养协议》,载明:“我叫王泽源,今年62岁,现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妻子、儿女,现孤身一人。本人现头脑清醒,经与侄女王幻之协商,达成本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如下:1.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由扶养人王幻之承担王泽源的衣、食、住、行、医疗卫生、殡葬等费用及生活照料,直至王泽源‘百年’为止。2.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遗赠人自愿将其全部合法财产赠与王幻之。3.扶养人王幻之完全自愿接受王泽源对其以上财产的赠与。王泽源、王幻之签字后生效”。
四、法院判决
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王幻之的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合同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抚养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孰应获得法律的认可。
村委会一直在履行《抚养协议》中的义务。其间,王泽源不再享受低保待遇、王幻之领取养老金后拒绝交至敬老院,该《抚养协议》的履行起过波澜,但终以王幻之出具《欠条》的方式解决。
至于《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存在诸多疑点:1、该协议是否真实?依据《残疾证》,王泽源为二级智力残疾,但王幻之称王泽源智力正常。在签订《抚养协议》时,除了村委会与王泽源,王泽源的亲属代表元某王幻之、车某亦在场并签字;但《遗赠扶养协议》仅有王泽源、王幻之字样的签字,无见证人签字,张某虽作证称其在现场,但其与王幻之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该《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2、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为真,王泽源、王幻之为何不在该协议签订后通知村委会解除《抚养协议》,不制止村委会继续履行《抚养协议》中的义务。
综上分析,法院对《遗赠扶养协议》不予采信,村委会应依《抚养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应财产权益。需要指出,基本养老保险系社会保障性质的人身保险,其与财产保险存在根本上的差异,对于王幻之主张己方交纳了王泽源的养老保险费、相应养老金应归己方所有一节,法院无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