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张恩莱诉称:张永是我的叔爷爷,亦是501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2000年9月,张永的老伴去世。此后,张永曾与张泉短暂生活一个月。期间,因张泉作为养女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此后,老人一直由我和家人共同照顾和看护直到去世。2003年5月10日,老人与我共同在北京市X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张永同意由张恩莱照顾自己的日常生活及生养死葬;在张永去世后,将自己所有的501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张恩莱。我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负责老人的生养死葬。故老人去世后,我应当取得501号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10月11日,张泉突然以通知函的形式告知我,其已经办理了5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并要求我和家人限期搬离。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海淀区X号楼X门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为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张泉辩称:张恩莱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是张永的养女,且老人对我视如己出。张恩莱所持有的遗赠扶养协议和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均不认可,且张恩莱未实际尽到对张永生养死葬的义务。且张永、杨杰二人签订的补偿安置房协议实则代表了五个人的权益,即张永、张非、杨杰、张泉及之女杨安林。五人三套房产,其中两套房产在张非去世后,张永放弃其在该房产的权利。而张泉、杨安林母女未放弃涉案501号房屋的权益,故张永对501号房屋并无全部的处分权利,故涉案房屋的遗赠亦不能全部成立。
三、审理查明
张永、张非夫妇和杨杰、张泉夫妇原居住于X村7号,其中,张永、张非夫妇原有住房面积为105.9平方米,杨杰、张泉夫妇原有住宅面积为127.95平方米。1996年1月15日,张永和杨杰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X公司征地拆迁处签订的《拆迁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住宅房屋,将X小区401号和同小区501号和402号的房屋产权调换给乙方所有。其中,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述501号。
张恩莱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X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2003年5月10日下午,张永在我们面前立下遗嘱,“甲方张永,今年77岁,与老伴张非(2000年已去世),婚后无子女。现因甲方年事已高,膝下无子,需要人照顾,乙方是甲方的侄孙,愿意照顾甲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由乙方照顾自己,负责自己的生养死葬。2、甲方同意在自己去世后,乙方有权用甲方剩余的工资和丧葬补助费处理后事。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海淀区501室房屋归乙方张恩莱所有,产权过户给乙方。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501号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501号房屋的价值为3670000元,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45858元。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北京市海淀区X号楼X层X门501室房屋归张恩莱所有,张泉配合张恩莱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张恩莱名下;
2、张恩莱给付张泉财产折价款917500元
五、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拆迁协议所记载的相关情况,拆迁实际产权调换安置了三套住房,而张永、张非夫妇目前仅享有一套住房的权利,在张泉自认的情况下确认的。故,501号房屋应当属于张永与张非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501号房屋系张永与张非之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法律规定,张永对于501号房屋占有四分之三的份额,张泉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张永只能处分其合法占有的份额。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问题。张恩莱提交的关于《遗赠抚养协议》的见证书即便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否定《遗赠抚养协议》本身的真实性。该遗赠抚养协议合法有效。
遗赠抚养协议属于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遗赠抚养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张永本人在生前并未主张张恩莱未尽义务。张永在去世后,张恩莱亦尽到了死葬的合同义务。只是有些义务实际履行义务人为张恩莱之父张鑫。法律并未禁止他人代为履行义务,只要是履行了义务,就应视为是委托人的实际履行。
按照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是由遗赠人张永与受遗赠人张恩莱达成的书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故,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