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枫诉称:被告陈烊与张轩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枫是被告陈烊的外甥。原告曾与二被告就借用名义购买房屋一事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二被告同意由原告借用其名义购买一套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待原告具备购房资格后,二被告有义务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借用二被告名义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房屋位于长治小区202号。原告签订协议后,借用二被告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负责支付购房首付款,并按月偿还贷款。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装修并入住。现因原告已具备房屋过户条件,但二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过户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依约履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张轩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曾就涉案房屋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但是因该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情形,故原告无权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被告亦无过户亦无,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所有权依法应当归属于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李枫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烊辩称:原告所述即案件事实,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出具。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3、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邮储通州支行述称:根据我单位相关记录,二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贷款手续,目前贷款已还清。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陈烊与卖方梁珞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200万元价款购买登记在梁珞名下的涉案房屋。2012年10月,被告陈烊与卖方梁珞就涉案房屋装修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二被告陈烊、张轩就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一事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共计贷款100万元。2012年12月,被告陈烊与卖方办理涉案房屋网签手续,并办理过户,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陈烊名下。
原告向法院提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二被告有义务在原告出售涉案房屋时或者原告具备购房资格后,无条件的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李枫为证明自己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与涉案房屋相关的一切税费,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定金、首付款交付确认书以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相关税费完税凭证、中介费、评估费、银行贷款还款凭证等原件。二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表示认可。原告李枫为证明自涉案房屋交付以来一直系自己实际占有使用,向法院提交了入住涉案房屋相关的所有单据,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供热采暖合同》、煤气、水、电费收据等原件。被告张轩称前述费用皆由被告陈烊支付,不认可前述票据的证明目的。被告陈烊对前述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原告李枫向法院提交自己具备购房资格的证明一份,被告陈烊无异议,被告张轩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李枫确已具备在京购房资格。
第三人邮储通州支行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涉案房屋贷款偿还情况的证据,包括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还款流水详情,为证明涉案房屋现已还清全部贷款,权利人可随时解除房屋抵押。据查,原告李枫在庭审结束后,持相关手续搬离涉案房屋解除抵押手续。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原告李枫与被告陈烊、张轩就借名购买涉案房屋一事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视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有义务依约履行该协议。至于被告张轩主张该借名购房协议系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节,因于法无据,故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与涉案房屋购买、入住等相关的所有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事实。至于被告张轩主张涉案房屋的物业、供暖、水电燃气等费用为被告陈烊支付,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已具备购房资格,且涉案房屋抵押已经解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二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故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