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邓熙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福丰小区501号房屋,该房屋的性质为限价商品房。原告由于自身身体不便,故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所有的购房手续。2014年10月,被告谎称为了方便手续的办理,要求原告配合签署关于涉案房屋的一份《房屋契约》。因涉案房屋性质原因,其价格、面积均为国家政策规定限制,系国家政策专门为中低收入家庭给予的优惠购房政策,具有特定的指向性,每一套两限房的名额都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涉案房屋的购房资格属于原告,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契约》显然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契约》无效。
2、被告辩称
被告邓烨辩称:原告所述并非案件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契约》并非原被告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不属于合同性质,而系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故该房屋契约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亦无权撤回该意思表示。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丰台区政府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发出的《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及《丰台区限价商品住房配售通知书》,该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上注明,原告邓熙家庭人口共2人,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一居室一套,因申请人家庭符合标准,故特准予备案批准。限价商品住房配售通知书上注明,原告邓熙作为购房人,选择涉案房屋作为所购买的商品房,可以签约。2014年3月,被告邓烨作为原告邓熙的委托代理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
据查,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邓烨主张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系由其所支付,原告邓熙对此予以认可。据查,涉案房屋交付时,由被告邓烨负责办理交房手续,并进行装修,涉案房屋的相关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等原件均由被告邓烨保管。据查,该房屋现由原告邓熙的女儿居住使用。
原告邓熙向法院提交《房屋契约》,该房屋契约中载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被告,且原告夫妇及子女均同意由被告全权负责购买涉案房屋的一切事宜,且协商一致同意涉案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有义务在涉案房屋具备过户资格无条件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据查,《房屋契约》中原告邓熙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并认可孙阳的签字系其代签。被告向法院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借用原告名义购买,双方达成口头上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房屋契约》便能证明。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原告邓熙与被告邓烨之间的《房屋契约》无效。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国家出台的关于限价商品房政策的相关规定,限价商品住房是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住房,其购买对象具有专属性,购房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房屋限价商品住房的性质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被告邓烨虽然没有在《房屋契约》上签字,但根据该契约的内容显示,原告在房屋契约中已经将原被告双方借名购买涉案房屋一事详细叙述,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但因被告并不具备限价商品房的购房资格,且二人的借名购房行为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