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X养老中心诉称:王元甲生前曾立下《捐赠书》,内容为:我名下涉诉房屋及家中所有财产(家具、电器、衣物等一切物品都是婚前财产,是用我自己工资购买)捐赠给X养老中心,作为X养老中心资产供老年人养老使用。故,我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遗赠人王元甲捐赠的北京市朝阳区×号楼1402房屋归X养老中心所有;2、判令王元甲的个人物品归X养老中心所有。
二、被告辩称
冯念辩称:X养老中心在王元甲生命垂危之际,消极懈怠,并拒绝冯念看望和陪护;本案房产是冯念与王元甲的共有财产,王元甲未取得冯念的同意处分房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房屋系冯念名下住房,不具有在双方互不影响情况下共同使用该房产的可能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X养老中心系以收养老人为服务项目的民办非企业,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性机构。周伦系王元甲与前妻孙小艾之女。王元甲与孙小艾离婚后,又与秦玲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王元甲与秦玲离婚。王元甲与冯念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22日王元甲去世。
王元甲系北京市朝阳区X局退休,涉诉房屋系北京市朝阳区X局房改售房2014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X局与王元甲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涉诉房屋按成本价格出售,总价52658元。《房改售房计价表》显示购买涉诉房屋仅折扣了王元甲一人的工龄。2014年12月4日,涉诉房屋登记在王元甲名下,建筑面积61.89平方米。
2015年10月15日,王元甲在打印的《遗嘱》上手书名字及日期,见证人为孙玲、黄集光,并提交录像光盘记录了立遗嘱的过程,打印内容为:我因年事已高,身体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在有生之年立下遗嘱:我名下涉诉房屋及家中所有财产(家具、电器、衣物等一切物品都是婚前财产,是用我自己工资购买)捐赠给X养老中心,作为X养老中心资产供老年人养老使用。
经查,黄集光为X养老中心的疗养员,孙玲为王元甲朋友,2015年12月31日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写明了其作为见证人的具体过程。
庭审中,冯念曾申请对王元甲手书《声明》的笔迹进行鉴定,此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继承人王元甲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1402号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归冯念所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归北京X养老院所有;
2、驳回北京X养老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继承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本案中,涉诉房屋系王元甲与冯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并办理产权登记,收款凭证显示王元甲系现金交纳。因此,在X养老中心并无明确证据证明王元甲系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涉诉房屋认定为王元甲与冯念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宜,故涉诉房屋的一半分出为冯念所有,另一半为王元甲的遗产。
对于《遗嘱》的法律效力,《遗嘱》虽系打印但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X养老中心为公益性、非营利性机构,孙玲、黄集光并非X养老中心的债权人、债务人或合伙人,亦对王元甲遗赠涉诉房屋缺乏期待利益;王元甲对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录像,王元甲存在多次明确表达意思表示的行为且其自行书写的内容清楚、明确,冯念、周伦并无明确证据证明王元甲存在缺乏行为能力或受到胁迫的情形;涉诉房屋系王元甲与冯念的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中处分的冯念的一半份额应属无效。
综上,《遗嘱》中王元甲对其遗产的遗赠行为有效,涉诉房屋50%的份额归X养老中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