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向东、李向阳、李向强、李明锐、李明星诉称:我们五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李景明与陈倩夫妇的子女。李景明与陈倩离婚后,我们都随父亲李景明生活。1951年,李景明与王湘琳再婚,当时五原告均未成年,由李景明与王湘琳共同抚养长大。李景明与王湘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4月30日,李景明因病去世。2002年10月9日,继母王湘琳因病去世。我们父母留有101号房屋一套,故101号房屋应当由我们五原告共同继承。继母王湘琳虽留有遗嘱,将该房遗赠给被告。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接受遗赠的时间内作出接受表示。故,我们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北京市X区101号房屋由五原告继承,归五原告共同共有;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王焕里辩称:五原告称我未在法定时间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王湘琳在老伴李景明逝世后的生活一直由我照顾,而五原告身为继子女,自其父离世后对继母王湘琳未尽赡养义务,故王湘琳于2002年元月1日留下遗嘱,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2002年10月9日,王湘琳去世,我全程操办了老人的后事。后于2002年11月16日,在遗嘱执行人的见证下,我签署了“接受王湘琳姑姑遗赠房产的声明”,至今一直居住在受赠房屋内。上述事实表明,我接受遗赠的时间完全符合我国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故我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李景明与王湘琳系夫妻,李景明系李向东、李向阳、李向强、李明锐、李明星之父,王湘琳系李向东、李向阳、李向强、李明锐、李明星之继母。李景明于1997年4月30日死亡,王湘琳于2002年10月9日死亡。1996年8月14日,101号房屋登记在李景明名下。
李景明生前留有《预嘱》一份,内容为:“我一生清廉,微薄积蓄,住房,书籍等遗物留于湘琳,以做纪念,使其安度晚年。李景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
2002年1月1日,王湘琳书写《我的遗嘱》,内容为:“我迈入晚年,日常生活都由王勤和王焕里一家照顾,承欢膝下。现住房一个单元,赠与王焕里。”原告申请对《我的遗嘱》正文及签名是否为王湘琳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我的遗嘱》正文与签名与样本中的字迹系是同一人书写的。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向东、李向阳、李向强、李明锐、李明星的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另外,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案中,101号房屋系李景明与王湘琳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景明生前留有自书遗嘱,表示将住房留给妻子王湘琳。王湘琳生前亦留有自书遗嘱,表示将101号房屋遗赠给王焕里。王湘琳于2002年10月9日死亡,王焕里于2002年11月16日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现李向东、李向阳、李向强、李明锐、李明星要求由其继承101号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