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邓某诉称:邓某所有住房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901号。2007年11月林某称其家里急用向邓某借住上述房屋,因邓某、林某为亲戚关系,因此邓某将上述房屋借给林某。后因邓某自己需要使用房屋,曾多次要求林某返还所借住的房屋,腾出房屋,但林某至今仍未腾房,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林某立即返还邓某901号房屋;2、林某赔偿邓某支付占用邓某房屋期间的占用费1.2万元;3、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邓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林某返还房屋期间的损失按每月2500元计算。
2、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不同意邓某的诉讼请求。第一,邓某、林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林某和其丈夫是真实购房人;第二,购房款均是林某和其丈夫李某支付,现在二人因为离婚官司正在二审期间,主要是林某的丈夫李某为了转移财产不认可此事;第三,邓某当时出国留学根本没有购房能力和购房时间条件;第四,房子从2007年11月下来后就是林某和其丈夫李某在实际居住使用,如果房子真实购房人是邓某,那么不可能这么多年一直由林某在使用,而邓某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基于以上四点,林某是真实的购房人,购房款也是林某所出,所以不同意邓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林某系邓某的舅妈,林某和邓某的舅舅李某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目前正处于离婚诉讼状态。2006年12月27日,邓某委托其母亲与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901号房屋。当日从邓某卡内转账给开发商268922元,2007年10月24日,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邓某出具购房金额为267862元的购房发票。林某认可购房款系从李某将全部购房款转给了邓某,实际付款人是自己和李某。
庭审中,邓某认可其从未实际居住过房屋,而是借给舅妈林某使用。邓某称房屋的供暖费、物业等相关费用系由其支付,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原件。林某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实际交款人是自己,而非邓某。
另查,9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邓某,房屋性质是经济适用房。
再查,林某提交其与邓某、邓某母亲及邓某姥姥的三份录音,用以证明林某、李某与邓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协议,购房款为林某与李某共同支付。邓某对林某的三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林某不是北京户籍。因为李某艳的房屋被拆迁,取得了房屋的购房指标。林某提交申请,请求调查李某的存取款明细,证明2006年12月25日李某向邓某支付购房款。李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林某离婚,现双方仍为夫妻关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林某提交了用电登记表、购电发票、燃气缴费通知单、物业费发票、录音证据等证明林某与李某在房屋居住,以邓某名义交纳上述费用,用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事实。邓某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中涉及的李某艳不是本案当事人,录音大部分都是林某的陈述,无法证明是林某购买。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林某将901号房屋返还给原告邓某;
2)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邓某以901号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以林某借用901号房屋拒不返还为由,要求林某返还房屋。邓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邓某是否是901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以及林某对于901号房屋的占有是否属于无权占有。针对邓某有关林某借用其房屋的事实主张,林某反驳称,901号房屋是其与丈夫李某实际出资借用邓某的名义购买。如果林某的事实主张成立,且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有效,则表明邓某并非901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林某对901号房屋的占有亦属于有权占有。因林某、李某与邓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事实以及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李某亦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不予处理。
在目前情况下,邓某尚不能证明其为901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亦不能证明林某对于901号房屋系无权占有,故对邓某要求林某返还9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林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邓某是否为901号房屋实际权利人、林某对于901号房屋是否为无权占有均不确定的情况下,仅凭901号房屋登记在邓某名下的事实就支持了邓某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当,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