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胡某诉称:胡某取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因当时经济实力有限,与朱某口头约定胡某先借朱某的钱购买房屋,房屋购买后由朱某暂时居住,待胡某还清购房款后,朱某将房屋腾空交还胡某。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现在登记在胡某名下,赋予了胡某相关权利。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约定,朱某所述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我方对此不予认可。朱某名下有两套房产,具备腾退条件。本案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朱某不具备购买资格。双方只是债权债务关系,胡某是房屋所有人,朱某曾经替胡某交纳房款。现双方因房屋腾退事宜产生纠纷,朱某拒不接受胡某归还借款并拒绝将房屋腾退交还胡某。现为维护胡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将北京市石景山区202室的房屋腾空交付胡某;2、诉讼费由朱某承担。
2、被告辩称
朱某辩称: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情况为我一家三口与老母亲住房困难,决定购买大一点房屋用于居住。我通过朋友找到两个住房号,一个房号是以胡某配偶名义购买,另一个房号胡某决定放弃,因放弃可惜,故胡某和其父母自愿将房号让给我用于购买房屋,双方约定我购买房屋,五年后胡某无条件过户给我。我是房屋实际出资人,选房、交款、装修、居住等均是我自己办理,胡某只提供身份证。胡某从未向我借过钱,没有出具借据等借款行为,胡某从未提出还钱退房,胡某所诉理由均系虚构。
二、法院查明
胡某系朱某某之女,朱某系朱某某之弟,胡某与朱某系甥舅关系。
2006年9月28日,胡某与北京东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伟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02经济适用房一套。合同签订后,朱某向东和伟业公司交纳全部房价款453132元。
2008年12月30日,由朱某办理房屋验房入住手续。入住时,房屋系毛坯房,由朱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
2009年10月23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胡某名下。庭审中,胡某主张:自己并未放弃房屋购买、居住、所有等合法权利,房产证是自己亲自签字领取,因当时是借款买房,故朱某得知后,我将房产证交付朱某,作为抵押。
现朱某持有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补交土地价款缴款书、契税发票、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印花税收据、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收据、代缴产权办理费票据、物业费票据、供暖费票据等票证。其中契税交纳日期为2009年4月24日。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某与朱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存在口头约定应当综合以下四点进行判断: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尽管胡某与朱某之间并没有书面约定,但房屋系由朱某出资购买,并一直由朱某占有使用并进行了装修,购买诉争房屋的原始票据及产权证书均由朱某持有,结合朱某的证人证言,法院认定胡某与朱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胡某主张其与朱某系借款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冷×2、魏×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借名买房的事实,本院对胡某该主张不予认可。
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借名人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借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明确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且登记人并非摇号取得购房资格的,可以支持借名人的前述诉求。胡某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主张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达到上市交易条件,不应按照借名买房纠纷认定借名买房有效,但上述规定是指借名人依据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而胡某作为登记人,无权依据该规定主张借名买房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