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毛旺诉称,被继承人毛兴系原告毛旺的曾祖父,其去世时遗留房产一处,位于大东小区2号,因被继承人毛兴去世前并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涉案房屋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子女毛佳、毛红共同继承。当时,毛红放弃继承权,毛佳之子即被告毛斌、毛澜二人放弃代位继承权,故涉案房屋最终由张华(即毛佳之妻,原告祖母)和毛珍二人共同继承,其中张华占有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后该房屋拆迁,置换的安置房屋位于南华小区222号。张华去世时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张华所享有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应当由毛斌、毛澜、毛珍三人共同继承。毛珍应当继承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而由于毛珍先于张华去世,且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该部分产权份额应当由毛珍之妻高兴、之子毛安、毛若、原告毛旺、毛杰代位继承。由于毛安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故毛安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妻张泰、其子毛民转继承。因高兴、张泰、毛宁、毛若、毛杰五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且高兴明确表示自愿将其应当继承的全部份额赠与原告。综上,原告毛旺有权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毛斌、被告毛澜各继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故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原被告三人按份共有,原告占1/2,被告毛斌、毛澜各占1/4;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毛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目前的产权归属仍属于国家所有,并非毛兴或张华的个人财产。如果可以继承,被告毛斌对于被继承人张华尽到的赡养义务最多,因此应当多分得遗产份额。
被告毛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澜对被继承人张华也尽到了应尽的赡养义务,而原告及其父毛珍确实未尽过赡养义务,故原告应当适当少分遗产份额。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毛佳与被继承人张华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毛珍、被告毛斌、被告毛澜三名子女。被继承人毛珍与高兴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毛溪、毛若、原告毛旺、毛杰四名子女。毛安与张泰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毛民一名子女。1982年,毛佳去世;1996年,毛珍去世;2002年,张华去世;2004年,毛安去世。
原告毛旺在起诉书中主张南华小区222号房产系被继承人张华享有产权的房屋,现被继承人张华去世,故涉案房屋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张华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分割继承。但是经过法院调查发现,涉案房屋目前尚无任何产权登记信息,且原被告均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涉案房屋相关的产权证明文件。
高兴、毛若、毛杰、张泰、毛民五人均向法院明确表示,自愿将各自的继承份额全部赠与原告。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毛旺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案中,原告毛旺向法院主张被继承人张华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被继承人张华去世后,原告毛旺以代位继承人的身份主张分割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但是原告毛旺并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有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法院调查结果显示,涉案房屋目前尚未进行所有权登记,现被继承人张华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于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