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口头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涉诉房屋,该涉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由原告实际支付,且原本由原告实际居住,原告几次要求被告依原约定办理过户更名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故原告只能诉诸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配合办理涉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为借名购房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以及依约定履行过户更名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即便对方不认可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原告有权要求主张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为购房所缴纳的各类税费、手续费等相关款项,并赔偿原告因房屋升值导致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借名购房法律关系成立,并判决被告依法和依约定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更名手续。
2、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彪辩称:闫某文主张原被告双方为借名购房法律关系不成立。首先,被答辩人与闫某文之间没有关于借名买房的口头或者书面协议,涉案房屋是侯某彪自行购买,闫某文仅仅是在买房过程中协助侯某彪办理了相关的购房手续,但该房屋的出资人及实际居住人均为侯某彪,平日的物业费、供暖费、生活垃圾清理费等生活消费均由侯某彪支付。其次,闫某文本人符合各项购房指标,没必要借名买房。
二、法院查明
原告闫某文于2004年与其配偶侯忠来离婚,侯忠来是被告侯某彪之子,侯忠来于2016年8月1日因病去世。
2005年9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其中载明:兹证明牛淑琴于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现全权委托闫某文为我的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立契、过户、代交有关税费,协助买房人贷款,代收全部房款等一切相关事宜。受托人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之日止。
2006年5月22日,牛淑琴与侯某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牛淑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侯某彪,总房款为49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侯某彪、牛淑琴及其代理人闫某文作为申请人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缴纳房屋契税4050元。2006年6月2日,被告侯某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闫某文主张涉案房屋的购置款是由其支付,支付方式为其于2005年9月19日、9月20日,通过银行柜台取款后直接存给牛淑琴482500元,另外7500元系现金支付,共给付牛淑琴房屋价款49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闫某文提交银行流水及卡内账户清单为证。该账户流水显示,2005年9月19日卡存240000.00、9月20日卡取242500.00。被告侯某彪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原告闫某文为证明其在2014年10月涉案房屋装修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提交物业费、卫生费等生活性费用的缴费凭据、部分家具购买凭据、装修费用收据。
侯某彪手中持有2015年、2016年供暖费及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用等费用票据。
涉案房屋购买后,闫某文主张其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直至2014年10月底搬出,并提供证人证言为证。侯某彪主张一直是侯某彪与其爱人白凤兰及闫某文一起居住,直至2014年10月底闫某文搬出。
闫某文主张借名原因为报销供暖费,被告侯某彪对此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闫某文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闫某文主张其与被告侯某彪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侯某彪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闫某文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
本案中,首先,原告闫某文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侯某彪存在书面或者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其次,通过对房屋使用形式的审查。原告闫某文虽曾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但已搬出,被告侯某彪亦曾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户口在涉案房屋内。侯某彪亦持有部分供暖费、物业费交费等凭证。侯某彪现在控制房屋,收取房屋租金。通过以上几点,原告闫某文无法证明其是涉案房屋单独实际所有人而被告侯某彪仅仅是名义购房人。综上,闫某文无法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其要求确定借名买房关系、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