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穆某诉称,穆某国与被告郑某雪是夫妻关系,原告穆某、被告穆某玲为穆某国与郑某雪的子女。被告李某是穆某国的母亲。2001年11月25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穆某国签订《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就地安置702号房屋为回迁房,安置人员为被告郑某雪、原告穆某、穆某国。原告穆某、被告郑某雪、穆某国三人共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40811.87元的购房款,原告承担了其中的5万元。2001年10月2日,穆某国、被告郑某雪共同出具了收条,确认原告穆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因为各种原因,702号房屋登记在穆某国名下。穆某国于2009年12月24日去世。原告穆某认为,原告穆某既是702号房屋的安置人,又承担了三分之一的购房款,其他安置人又确认了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所以,702号房屋原告穆某实际享有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被告郑某雪、穆某玲、李某现为穆某国的法定继承人,应协助原告穆某办理70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履行借名买房协议,协助原告办理702房屋三分之一产权的过户手续。
2、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雪辩称,原告穆某在起诉状中所述均为事实。我同意原告穆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穆某玲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我的父亲穆某国,其他安置人并非是产权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穆某国支付的,涉案房屋归穆某国所有,与他人无关。不同意原告穆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穆某并未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由拆迁补偿款抵扣的。原告穆某出具的收条是伪造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以穆某国的名义购买,购房款数额为140811.87元。2009年4月21日,702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穆某国。2009年12月24日,穆某国死亡。
2001年10月2日,穆某国、被告郑某雪共同出具《收条》一张,其上内容为:“今收到穆某交来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购买702号房产,穆某拥有702房产1/3的份额。”诉讼期间,被告李某申请对上述《收条》中“穆某国”三字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12月22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收条》中“穆某国”字迹与在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存档的穆某国与家用电器研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穆某国”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收条》中“穆某国”字迹与在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存档的《702号楼权属档案》内第1页《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和第11-12页《购买房屋合同书》中“穆某国”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
关于购房款的出资情况,原告穆某主张由原告穆某、被告郑某雪、穆某国共同出资购买,其中原告穆某出资5万元,并提供上述《收条》予以佐证;被告郑某雪认可原告穆某的主张;被告穆某玲主张由穆某国一人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被告李某主张由拆迁补偿款抵扣购房款,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三、法院判决
被告郑某雪、被告穆某玲、被告李某协助原告穆某办理702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穆某名下。
四、律师点评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穆某、被告郑某雪的陈述及原告穆某提供的穆某国和被告郑某雪所书写的《收条》,可以推断出原告穆某与穆某国就涉案房屋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由原告穆某借穆某国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关于购房款的出资情况,各方当事人陈述并不一致,原告穆某主张由原告穆某、被告郑某雪和穆某国共同出资购买,其中穆某出资5万元,并就其主张提供《收条》予以证明;被告郑某雪认可原告穆某的主张;被告穆某玲、李某不认可原告穆某的主张,但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自身主张,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穆某出资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穆某与穆某国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且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支付了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购房款5万元,穆某国亦应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穆某名下,穆某国死亡后,其继承人应配合原告穆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穆某名下。
综上所述,原告穆某要求三被告履行借名买房协议,将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