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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法定继承纠纷引起的房屋确权案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0-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二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8月,张某碧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某智、张某慧、张某成、张某才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张某建国于2012年11月去世,母亲马某苏于2013年5月25日去世,未留遗嘱,父母在世时也没有进行过分家及签署任何房屋分割协议。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一处。我认为对父母尽到了应尽的赡养义务,在父母患病时对父母进行了细心地照顾和护理。另外,我现在没有正式住房,具有实际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由我继承,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继承父母遗留下的存款。

  2、被告辩称

  张某智辩称:父母留下的房产五子女应当均分,我要房屋或折价款均可以。存款同意均分。

  张某慧辩称:对张某碧要求继承房屋一事,张某碧不是没有住房,老人户口已经迁到张某碧名下,尽孝心是应该的,大家都尽孝了,这不能成为继承的理由。张某成一直与父母居住15年,还对房屋修缮几次,经常照顾母亲。张某碧居住在东城,极有可能拆迁,故张某碧理由不充足。我与张某成、张某才同为二七厂工人,工资不高,张某成居住面积又小。我要房屋或折价款都可以,存款均分。另外,还有父母的医保存折,余额均分。

  张某成辩称:我要求继承该房屋,给其他人折价,要求继承70%的份额。我与爱人结婚时就在此房产中,长达15年一直照顾父母,一直交电话费、生活费。我还与我哥一起修理水电,装修什么的都没花父母的钱。母亲去医院针灸,都是我与哥哥送去医院。母亲卧床十年也是我尽心伺候。我在二七北厂,我爱人98年下岗,女儿还在读书,相对兄弟姐妹我的负担较重。诉争房产中现在有我与女儿的户口,我为家庭付出最多。存款同意均分。

  张某才辩称:我要求房屋均分,我要房屋或折价款均可。存款同意均分。母亲的退休金一直由我保管,用于母亲看病、生活。近几年退休金多、开销也大。在孝敬父母方面,我付出较多。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建国与马某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子二女:长子张某智、次子张某慧、三子张某成、长女张某碧、次女张某才。张某建国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马某苏于2013年5月25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遗嘱,张某建国死亡后马某苏未再婚。张某建国的父母先于其死亡,马某苏的父母先于其死亡。

  张某建国和马某苏生前留有以下遗产: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一处,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建国名下;张某建国名下北京农商银行的定期存款合计46800元;张某建国名下北京银行基本医疗保险余额471.92元、马某苏名下北京银行基本医疗保险余额1218.43元,合计1690.35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上述房产价值400000元,亦同意上述存款46800元及医疗保险余额1690.35元由五继承人均等分割。

  另查:张某智、张某慧、张某成、张某才均认可各自有自己的住房,张某碧提供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主张其在东城区9号有11平方米的公租房。张某智、张某成、张某慧、张某才认可该份证据,主张该份证据更能说明张某碧有房居住。

  一审判决后,张某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自己对房屋具有居住权。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张某智、张某慧、张某成、张某才房屋折价款每人八万元;张某智、张某慧、张某成、张某才协助张某碧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2)张某建国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定期存款共计四万六千八百元归张某慧所有,张某慧给付张某碧、张某智、张某成、张某才折价款每人九千三百六十元。

  3)张某建国、马某苏名下北京银行基本医疗保险余额共计一千六百九十元三角五分归张某慧所有,张某慧给付张某碧、张某智、张某成、张某才折价款每人三百三十八元零七分。

  4)驳回张某碧、张某智、张某慧、张某成、张某才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将房屋判归张某碧所有,由张某碧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补偿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建国名下,系张某建国与马某苏生前留有的遗产,张某智、张某慧、张某成、张某碧、张某才作为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建国、马某苏的遗产。

  原审法院考虑到张某智、张某慧、张某成、张某才均有自己的住房,张某碧承租公租房的情形,将房屋判归张某碧所有,由张某碧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持。张某成上诉主张自己一家在房屋中有住房权利,并据此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补偿款。张某成以自己在房屋中有住房权利进而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处理的是房屋的所有权,故张某成关于其在房屋有住房权利的主张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张某成若主张其在房屋中有住房权利,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张某成主张自己出资购买房屋,但法院仅凭现有证据难以采信其该项上诉主张。张某成亦主张自己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将房屋判归其所有。依据查明的事实,各继承人均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且张某成亦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故法院对张某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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