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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遗产分割纠纷案件——房屋继承律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0-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二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李某宁诉称:李某宁与李某安、李某静、李某书、李某博、李某涵同为李某华与杨某凤的女儿。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2号两套房屋,原先为李某华单位分配的福利公租房。李某华于1996年去世,未留有遗嘱,未进行任何遗产继承分割。之后依据政策房改,杨某凤在折算了李某宁父亲的工龄优惠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分别于2000年、2001年将1号、2号房屋买为私产登记的在杨某凤一人名下。依据法律政策,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当时公证工作审查不严存在漏洞,杨某凤将夫妻的共同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全部作为遗产,遗嘱留给了李某安、李某静、李某书、李某博、李某涵。杨某凤于2007年1月去世后,二套房屋被处分,现在李某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1号、2号房屋,李某宁应得房屋折价款200万元。

  2、被告辩称

  李某安、李某静、李某书、李某博辩称:不同意李某宁的诉讼请求。按杨某凤的遗愿,不应当分配李某宁遗产。1号、2号房屋是杨某凤的房屋,李某宁在杨某凤去世前十多年不仅不对其尽赡养义务,其家人遇到杨某凤都进行辱骂。杨某凤没有收入来源,因癌症去世,医疗费均由李某安、李某静、李某书、李某博、李某涵支付。

  李某涵答辩称:当时立遗嘱的时候李某涵不在场,李某宁没有住房,其应当享有继承权,李某涵已得到1号房屋的出售款,不要求继承2号房屋。

  二、法院查明

  李某华与杨某凤生育六女,分别为李某宁、李某安、李某静、李某书、李某博、李某涵。李某华于1996年3月27日去世,杨某凤于2007年1月3日去世。双方当事人主张上世纪八十年代,李某华单位分配其1号、2号房屋;2003年10月8日,杨某凤与某单位签订购买1号、2号房屋买卖合同,使用李某华45年工龄,分别交纳购房款31320元、36600元,2004年10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双方均认可李某华去世后,未分割遗产,杨某凤没有收入来源。李某安、李某静、李某书、李某博、李某涵主张其支付购房款,未举证。2005年11月15日,杨某凤在北京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1号房屋由李某安、李某静、李某书、李某涵共同继承;2号房屋由李某博个人所有。2007年7月26日在北京市公证处依遗嘱公证,李某安、李某静、李某书、李某博、李某涵办理了继承公证。1号房屋过户至李某安、李某静、李某书、李某涵名下,2号房屋过户至李某博名下。

  李某安、李某静、李某书、李某博称李某宁十余年未对杨某凤尽赡养义务,李某宁主张因李某安、李某静、李某书、李某博等人阻挠,其不能探视杨某凤,曾向杨某凤汇款但被退回,针对其主张未举证。2010年3月9日,李某安、李某静、李某书、李某涵将1号房屋出售,在登记机关备案合同售价为132万元,李某安、李某静、李某书、李某涵认可款项由其四人均分。

  另经生效判决书查明,1996年3月李某华因病去世。为了今后能够更好的照顾同楼2号居住的杨某凤,经杨某凤及其他子女协商同意,李某宁一家搬入1号房屋居住。后杨某凤与李某宁及其配偶产生矛盾遂搬入同楼另一女儿李某博处居住。2000年,杨某凤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宁一家腾退1号房屋。

  经审理,法院认为:李某宁等人因照顾杨某凤经家庭成员同意后进住该房,不存在侵权行为,但也不能视李某宁对该房有使用权,杨某凤要求李某宁等人腾退房屋之请求虽属正当,但因李某宁无其他住房,全部腾退房确有困难,故以腾退其中一小间住房为妥。据此,法院判决李某宁等人将1号房屋内小间房腾空后,交杨某凤使用。后杨某凤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某凤的上诉,维持了原判。事后,上述判决未执行。杨某凤购买了1号房屋后,2005年杨某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宁一家腾房,法院以李某宁不具备腾退条件判决其将1号房屋内小间房腾空后,交杨某凤使用。杨某凤申请强制执行。李某宁等与杨某凤在腾退房屋期间再次产生矛盾,李某宁搬出1号房屋。

  一审诉讼中,李某宁申请对2号房屋进行评估鉴定,2号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4355元,总价为307.07万元。李某宁预付鉴定费8000元。

  李某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李某宁父亲李某华对房屋的取得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应充分考虑李某华的贡献,综合认定李某华对房屋的份额至少在一半以上。二、母亲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未核实质证。三、李某宁至今无房,而李某安、李某静、李某书、李某博、李某涵均有住房,父亲李某华生前也多次表示要给李某宁一套房。李某宁经常给母亲汇款以尽赡养义务,因此对李某宁不宜苛求,而对迫使李某宁搬离房屋的继承人应当少分遗产。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1号、2号房屋由李某安、李某静、李某书、李某涵、李某博、李某宁继承,其中1号所售购房款由李某安、李某静、李某书、李某涵所有(已执行); 2号房屋归李某博所有并过户至李某博名下(已执行);

  2)李某博给付李某宁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3)驳回李某宁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以下几点:

  一、李某华对于房屋是否占有大部分财产份额?

  李某宁上诉主张其父亲李某华对房屋的取得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应充分考虑李某华的贡献,综合认定李某华对房屋的份额至少在一半以上。对此,律师认为,李某宁虽主张房屋系使用李某华工龄折抵及李某华遗留存款购买,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华死后遗留有大额存款及杨某凤系使用李某华的遗产购买的房屋;且虽然两套房屋系李某华生前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并在购买时考虑了李某华的工龄折价,但首先房屋的承租权取得系在李某华与杨某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考虑本身就包含有杨某凤的份额在内,且房屋系在李某华死后才办理的房屋买卖手续,支付购房款及最终确定的产权人均为杨某凤个人。故房屋中虽然包含有李某华工龄折价等相应财产性质的遗产份额,但李某宁以此为由主张李某华对于房屋的份额享有在一半以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杨某凤经公证的遗嘱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李某安、李某静、李某书、李某博向法院提交了杨某凤经公证确认的遗嘱,充分证明了遗嘱的内容系杨某凤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宁虽否认其合法有效性,但并未提交充分的反证,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如其对于公证文书产生的程序及效力问题存在异议,也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李某宁应当另行解决。

  三、李某宁提出的多分遗产的诉求是否成立?

  李某宁上诉还提出父亲李某华生前也多次表示要给李某宁一套房,且李某宁也一直居住在1号房屋,李某宁经常给母亲汇款以尽赡养义务,故应当多分遗产,而对迫使李某宁搬离房屋的继承人应当少分遗产及一审法院遗漏了1号房屋的遗产份额未做分配的主张。

  首先,律师认为李某宁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父亲李某华生前有将1号房屋赠予李某宁的意思表示,且李某华在世时,房屋仅为公租房,并未取得房屋产权,李某华也没有对于1号房屋的产权进行处分的权利,故对于李某宁以此为由要求多分遗产份额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李某宁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了1号房屋的遗产份额未做分配的主张,律师认为,因杨某凤的遗嘱中明确表示不给李某宁分配房产的遗产份额,故李某宁应当继承的仅为房产中包含的李某华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系综合李某华遗产份额大小、和遗产已部分处分等实际情况,对于1号房屋及2号房屋酌情判处李某博向其支付20万元遗产折价款,并无不当。李某宁的该项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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