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马某是母女关系。2001年,马某无力购买房屋,其他子女都有自己的房屋,均不同意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只有我没有自己的住房,马某跟我协商,让我出资以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约定房屋归我所有,马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1年9月29日,我支付第一笔购房款120000元,后支付第二笔房款200750元。我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6415元及其他费用1189元。2003年6月10日,我入住,并与物业站签订了安全责任书等。收房后,我及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2004年,我将自己和儿子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我将房屋装修完毕后继续将母亲接到涉案房屋居住,并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母亲马某名下,但其仅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是我借其名义购房,我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出资人和居住使用人,涉案房屋应依法归我所有。故请求法院判令马某协助张某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张某名下。
2、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张某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我单位分配的,产权也在我名下,为购买该房屋我还将单位原来分配给我的红莲中里的房屋退还了。我认可张某有部分出资,但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约定。
二、法院查明
2002年12月6日,马某(乙方)与管理中心(甲方)签订《调整住房协议书》,甲方根据本单位职工住房分配办法,为乙方调整住房,乙方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原住房,原产权属于乙方所有,乙方自行向原售房单位办理退购手续,并保证本单位新分配入住的职工可以办理购房和入住手续……
2003年6月3日,房地产经纪中心出具《小区住房计价单》载明:普教分处马某,应交款合计190954元。2003年6月10日,收据载明涉诉房屋由马某购得,购房款叁拾贰万零柒佰伍拾元整。
2006年8月8日,涉案房屋登记至马某名下,涉案房屋交付后,由张某、马某共同居住使用。
张某申请证人宫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张某与马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以及购买涉案房屋全部款项由张某交纳。张某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张某与马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以及购买涉案房屋全部款项由张某交纳。张某提交录音,用以证明马某承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事实,涉案房屋是张某的及全部购房款由张某交纳。马某对录音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主张张某蛮横不讲理,采用质问语气与其交流,而自己年纪大了,表达交流能力弱于张某,而且自己从来没有承认过借名买房事实。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马某原单位集资购房,涉案房屋的产权亦登记在马某名下,张某主张其与马某之间就购买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但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马某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张某虽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其支付了全部房款,但马某只认可其支付了部分款项,而且张某是否出资的问题,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