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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律师 点评一起借名买房案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9-2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毛某是我亲弟媳,也是我实际控制公司的员工。2002年8月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借用员工名义购买房屋,由我筹措资金并支付购房款,毛某同意我借用其名义购买涉诉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2001年3月27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房屋购房定金5万元,同年6月25日支付首期购房款4901535元,后又偿还涉案房屋的所有贷款。2014年1月14日,毛某未经我同意擅自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后我将毛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并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我名下。庭审中,因毛某恶意否认借名买房关系的成立,该案经一、二审判决驳回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毛某主观上恶意否认借名买房关系的成立,客观上未经我同意擅自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导致我未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损害后果。本案购房行为是可以查明的,谁出资谁享有相应权利,我就购买房产享有增值的权利。毛某的行为已严重侵害我方合法权益,依法应向我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毛某赔偿损失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毛某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辩称,涉案房屋系我在2001年购买,后于2014年1月14日取得所有权证。我作为物权权利人,依据法定物权变动原因到行政部门办理物权登记手续,是权利人当然的权利,无需征得他人的同意,我取得的产权登记证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物权证明。之前就涉案房屋所有权争议,已经经过法院一、二审审理,两级法院审理中,对张某某主张的借名购房法律关系进行了重点审查,根据双方证据综合判断的情况下,最终没有认定张某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张某某认为我主观上恶意否认借名买房关系成立,是其单方面的认识。现张某某再次通过本案诉讼形式达到其主张的借名购房法律关系成立的目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请求。张某某主张本案诉讼标的为侵权责任纠纷,但其对涉案房屋根本不具财产权利,其无权主张财产受损并要求我赔偿其损失。

  二、法院查明

  2001年3月,毛某与大行基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契约》及附件,约定毛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85.16平方米,总价款3849660元。支付方式为毛某交房款1159660元,其余2690000元在银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1年8月26日,毛某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毛某向工行海淀支行贷款2300000元,借期自2001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2014年1月14日,毛某取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缴纳契税110731.05元。

  此后,张某某与毛某就房屋产权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张某某主张与毛某就房屋存在借名购房的口头约定,要求判令房屋归其所有,并毛某配合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法院在一审、二审中均不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中,终审判决判定张某某就其关于与毛某存在借名购房约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与毛某就房屋存在产权争议,张某某主张与毛某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毛某对此予以否认,张某某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借名买房约定的存在,此为先前生效判决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的直接原因。本案中,张某某并未主张出资债权,坚持以侵权责任纠纷要求毛某赔偿所谓出资损失,其就所谓侵权构成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庭审中,张某某仍坚持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约定之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同时未就所主张的出资性质、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侵权构成要件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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