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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央产房是否有效需视具体情形而定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9-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魏某云诉称:魏某然与我是姐弟关系。2002年2月8日,我与魏某然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xx楼xx门603号房屋归我所有,由我购买。2002年9月,魏某然和中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xx楼xx门6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魏某然,房价款239264.75元,公共维修基金6785.3元。故我交纳了全部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交房后,我及家人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但是房屋所有权至今仍登记在魏某然名下。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诉讼请求:判令魏某然将芍药居北里xx楼xx门603号房屋过户至我名下;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魏某然辩称:魏某云所述事实虽然属实,但,由于我们家庭存在一些纠纷和矛盾,所以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外,涉案房屋系央产房,属政策性保障住房。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当时也折算了我的工龄,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购买。该房屋属于内部福利房,根据现行政策规定,该房屋还不能上市交易,更无法变更产权人,故由于我家庭陷入困难,我不同意将房屋转给魏某云了。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2002年9月20日,中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甲方),魏某然作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xx号楼xx门603房屋。603房屋现登记在魏某然名下。

  2002年2月8日,魏某然作为甲方,魏某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603房屋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购买。魏某然认可向中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603房屋时的购房款实际由魏某云出资。

  为查明案情,法院依法向中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称603房屋属于央产房,该公司对此房屋上市交易没有限制。后,法院又向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进行调查,该办公室亦称603房屋没有相关政策限制,目前可以上市交易。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魏某云办理将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XX号楼XX门603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魏某云名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魏某云负有举证证明其与魏某然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魏某然与魏某云在2002年2月8日即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603房屋由魏某云购买;魏某然亦认可向中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603房屋时的购房款实际由魏某云出资。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魏某然与魏某云之间就603房屋形成借名购房关系,中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均表示不限制603房屋上市交易,故魏某云现有权要求魏某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的判决有据可依,有法可查,亦在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的前提下,保障了借名人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需注意,央产房等经济适用房系具有人身属性的国家保障型住房,相关交易应符合政策、法规规定,借名购房具有一定风险,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建议交由律师对相关风险进行把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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