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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借名购父母共有房产,父母仅一方签字被认定无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9-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刘某敏诉称:我系刘某才、袁某伟夫妇的女儿。我于2004年借父亲名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路201号房屋,原为1997年X部委分配给刘某才的公房。且早在1999年,父母就决定该房屋由刘某敏购买,归刘某敏所有。母亲袁某伟去世之前,自书遗嘱:“X部委分的海淀区房我意由小女刘某敏出款买下,归她所有。”,并交由刘某才执行。刘某才于2004年5月20日与刘某敏签署《决定书》明确“根据我与妻子袁某伟生前意见,201号房屋,由小女刘某敏出资167000元以我的名义购买,取得产权后再更名为刘某敏所有”,同时约定依法属于其本人部分归刘某敏所有。由于当时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尚需时日,加之刘某才生病多次住院治疗,因此过户就被拖了下来。现我父母均以去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才名下201号房屋中50%份额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刘某某、刘某溪辩称:刘某敏依据《决定书》及袁某伟的书面意见,起诉要求判令刘某才名下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该请求在其原来起诉的案件判决中已经确认,现刘某敏基于同样的事实,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关于事实,在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已明确,即便将《决定书》视为刘某才与刘某敏达成了转让201号房屋的协议,也应属无效。《决定书》已经被公证遗嘱所取代。且袁某伟在去世前十年因青光眼已经双目失明,不可能写出行间距清晰的书面意见,所以该份文件明显属于伪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盛辩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刘某敏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由法院判决。

  三、审理查明

  刘某才、袁某伟夫妇共生育刘某盛、刘某某、刘某溪及刘某敏四子女。袁某伟于2004年4月7日去世,刘某才于2011年3月5日去世。

  201号房屋系刘某才所在单位X部委分配给其居住的公有住房,后单位按房改政策向刘某才出售该房屋。1999年3月30日,刘某才交纳购房预付款25800元。2002年7月,刘某某代刘某才(乙方)与X部委(甲方)签订《公有住房售购协议》,约定刘某才购买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57.9平方米,总价款166429.79元,乙方将总价款25800元一次付给甲方。

  2003年3月27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才。

  2004年5月20日,刘某才手写《决定书》,内容如下:“一、小女刘某敏与我一起共同生活,负责照顾我饮食起居。二、根据我与妻子袁某伟生前意见,201房屋由小女刘某敏出资167000元以我的名义购买,取得产权后,再更名为刘某敏所有。此后我的其它子女对此房如有争议,依法属于我本人部分,永远归小女刘某敏所有。

  经查,2013年4月,刘某敏曾将刘某某、刘某溪、刘某盛诉至法院,要求该三人履行上述《决定书》,协助其办理2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认为“201号房屋系属于刘某才与袁某伟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袁某伟去世时,继承即开始,该房屋中一半份额属于袁某伟的遗产,在未分割前该房屋应为刘某才及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决定书》系袁某伟去世后签署,此时继承已发生,刘某才无权单方处分该房屋,其与刘某敏通过《决定书》就转让房屋达成的协议应属无效。刘某才未将房屋过户却定立公证遗嘱作出由刘某溪、刘某某和刘某敏继承该房屋中其所属份额的意思表示,故刘某敏以履行协议为由要求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刘某敏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生效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201号房屋原系刘某才与袁某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才签署的《决定书》系在袁某伟去世后出具,此时继承已经发生,刘某才无权单方处分该房屋。

  刘某敏主张《决定书》是一个有关赡养、出资购房、过户、房屋份额处理的综合民事协议,对此律师认为,虽刘某敏在刘某才书写并签字的《决定书》末尾处签署了姓名及日期,但从《决定书》的形式和内容来看,系刘某才单方对房屋购买过程的阐述及对其个人财产分配的处理意见。在《决定书》中,刘某才虽有将201号房屋转让给刘某敏的意思表示,但因其无权处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份额,故即便将《决定书》视为刘某才与刘某敏达成了转让201号房屋的协议,也应属无效。且刘某才在书写《决定书》后又订立公证遗嘱,将201号房屋中属于其的财产份额改由刘某敏、刘某某、刘某溪继承,说明刘某才本人亦不认为《决定书》属于房屋买卖协议。鉴此,法院认为《决定书》并非刘某才与刘某敏的双方协议,而是刘某才的个人“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

  本案中,刘某敏依据《决定书》中刘某才“此后我的其他子女对此房如有争议,依法属于我个人部分,永远归小女刘某敏所有”的表述,要求确认201号房屋中属于刘某才的50%归其所有。

  结合查明事实及上述认定,《决定书》系刘某才的个人决定,刘某才对于房屋中“依法属于我个人部分,永远归小女刘某敏所有”的表述,应属遗嘱。后刘某才以公证遗嘱的形式改变了其在《决定书》中对于房屋分配的意见,合法有效,故法院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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