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5月,赵某斌诉称:李某玉与赵某强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赵某斌、赵某磊、赵某岚。赵某强于1993年12月2日去世。李某玉于2013年3月8日去世。李某玉生前于2008年3月18日与x达公司签订《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回迁安置了北京市东城区5号住房一套。该房屋于2012年5月办理回迁安置手续,因赵某磊拿走预售合同故被继承人无法办理产权手续。李某玉2012年11月30日所立遗嘱,将以上回迁房屋由赵某斌继承并所有。诉讼请求:确认李某玉2012年11月30日所立遗嘱有效;确认赵某斌继承李某玉基于《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所取得的合同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赵某磊、赵某岚承担。
2、被告辩称
赵某岚、赵某磊辩称:赵某斌所述亲属关系、被继承人生育子女情况、被继承人去世情况均属实。对于代书遗嘱不认可,李某玉去世几年后赵某斌才拿出遗嘱,不认可是因为李某玉不会写字,不认识字,立遗嘱应该有录音录像,而且代书遗嘱上面的手印没法做鉴定。诉争房屋不能由赵某斌完全继承,因为赵某斌有遗弃李某玉的行为。对于本案请法院依法处理。
二、法院查明
《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x公司)依据东城区计、建两委2000年6月2日东政计(2000)51号和东政建字24号《关于上龙西里三栋简易楼危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对乙方(李某玉)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根据拆迁许可证,经双方协商,就拆除乙方原有房屋和乙方就地/定向安置的事项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规定:“乙方在x危改区有正式住房3间,使用面积44.9平方米,建筑面积59.85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柒人,安置人口贰人,分别是户主李某玉,之外孙女张安。乙方选择回迁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建设的就地/定向安置住房,产权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乙方购买的安置住房为5号建面99.3平方米施工号住房,具体门牌以公安部门确定为准,该安置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
李某玉生前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李某玉生前立有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玉。因我年老体弱,如百年以后为了避免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今天请来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郝建、崔健作为遗嘱见证人,现特立遗嘱内容如下:一、拆迁安置房屋座落于北京市东城区5号(建筑面积99.3平方米,上述地址为回迁合同注明的地址),该房屋的被安置人是我。在我百年以后,上述房屋由我二儿子赵某斌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二、本遗嘱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遗嘱的下方立遗嘱人处有指纹及李某玉名字的签章。见证人处签署有郝建、崔健的名字,代×处签署有崔健的名字。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
审理过程中赵某岚、赵某磊申请就该遗嘱上所按手印进行检验鉴定,北京x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并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回函,主要内容为:“经分别对《遗嘱》原件李某玉的一枚手印和赵某岚、赵某斌提供的《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原件李某玉的三枚手印检验,认为上述手印模糊不清,不够检验鉴定条件。所以无法手印进行检验鉴定”。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中李某玉所享有的合同项下的权利由赵某斌继承。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系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赵某斌提交的遗嘱系代书遗嘱,故应先审查该遗嘱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显而易见,赵某斌提交的遗嘱从形式上符合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日期、代书和见证人签名的要件。本案的遗嘱中,如何理解盖李某玉人名章和手印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中“遗嘱”的要求,是确定该遗嘱效力的关键。赵某斌、赵某磊、赵某岚均认可李某玉不会写字,我国又有盖人名章、按手印等方式表明自己真实意思的传统,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就本案而言,将李某玉按手印和盖章的行为视为与签名同样效力,更符合法律本意。虽司法鉴定所回函表示手印模糊不清,不够检验鉴定条件,无法进行检验鉴定,但法院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内容、见证人和代书人的职业身份,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具体分析,认为该遗嘱系李某玉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遗嘱是否涉及他人财产对本案处理是否有影响。依据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的定义,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无形财产以及有价证券、公司股权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财产权利。赵某斌在本案中,请求法院确认赵某斌继承李某玉基于《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所取得的合同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赵某斌并非直接请求继承房屋本身,而是继承李某玉基于合同而取得的相关合同权利。因北京市东城区5号房屋尚未下发产权证书,虽然李某玉在遗嘱中所处分的是房屋本身,但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物系合同权利而非房屋,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直接涉及所有权的认定,亦不影响他人对房屋所有权提出主张。赵某磊、赵某岚以遗嘱涉及他人财产作为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系赵某斌是否有遗弃李某玉的行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所提出的事实或主张进行举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赵某斌存在遗弃行为的结论,故对赵某磊、赵某岚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