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马某平诉称,马某平、马某健、马某康、马某安系兄弟关系,父亲马某云、母亲梁某。马某平自响应国家知青落户政策回到北京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1997年3月14日马某云去世后,马某平夫妻二人一直照顾梁某的生活起居。1998年,马某平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9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梁某名下。2001年6月27日,梁某立下公证遗嘱,在其去世后,将北京市朝阳区901号房屋留由马某平一人继承。后梁某于2014年1月25日去世。现马某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北京市朝阳区901号房屋由马某平继承。
2、被告辩称
马某健、马某康、马某安辩称:不同意马某平的诉讼请求。我方对马某平所称的公证遗嘱不知情,也不认可,而且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马某云、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梁某一方无权自行处分,故要求驳回马某平的诉讼请求,我方主张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该房屋。
二、法院查明
马某云与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即马某健、马某康、马某平和马某安。1997年3月14日,马某云死亡。2014年1月25日,梁某死亡。
1998年12月10日,梁某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北京铁路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由梁某按照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01号房屋,2004年4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梁某名下。
2001年6月27日,梁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于1998年购买了一套坐落在朝阳区2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2.85平方米)。我丈夫马某云于1997年8月10日去世,我们共有子女4人,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为避免今后上述房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由我的儿子马某平一人继承。”
诉讼中,经马某健、马某康、马某安申请,法院向北京京铁大方物业管理中心北京房地产经纪分中心调取了梁某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901房屋的相关档案材料,北京京铁大方物业管理中心北京房地产经纪分中心向法院回函并提供了京铁房地产经纪中心售房计价单、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证明、北京铁路分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梁某无工作,其购买房屋时,核算了马某云工龄34年,最后支付房价25004元、公共维修基金1329元、代收税费300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均予认可。
庭审中,马某平提交落款人为马某安、梁某、马某康、梁某、北京铁路分局双桥站的几份书面材料及房款收据,拟证明房屋系马某平出资购买,马某健、马某康、马某安放弃对房屋的相关权利。对此,马某健、马某康、马某安仅认可马某康书写材料的真实性,但对所有材料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询,双方均认可马某云于1983年退休,退休前月收入70余元,退休后每月退休金60余元,梁某无收入,马某云死亡后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马某健、马某康、马某安认可其未对房屋出资。经双方协商,认可房屋现价值200万元,马某平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马某健、马某康、马某安则认为房屋属于梁某与马某云的夫妻共同财产,梁某无权独立处分该房产,故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归马某平所有,马某平给付马某健、马某康、马某安房屋折价款。另,马某平陈述自1993年回京后就一直与马某云、梁某共同居住生活直至二位老人去世。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01号房屋归马某平所有。
2)马某平给付马某健房屋补偿款十万元。
3)马某平给付马某康房屋补偿款十万元。
4)马某平给付马某安房屋补偿款十万元。
5)驳回马某平之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01号房屋是否为梁某与马某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
针对焦点一,901号房屋虽系马某云死亡后由梁某购买取得,但该房屋核算了马某云的工龄,据此梁某才可以以一定的价格优惠购买该房屋,此点从《北京铁路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约定的购房价格和最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之差额也可以看出。而且马某云死亡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故该房屋中应有马某云的财产利益,该利益在其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另,梁某一直无收入,马某云生前收入较低,马某健、马某康、马某安认可未对房屋出资,且马某康也曾认可房屋系马某平出资,故从马某平、马某健、马某康、马某安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可以认定房屋系马某平出资的事实,马某平对房屋应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虽然该财产利益并不必然转化为房屋的物权份额,但在进行房产分割时应当予以考虑。
针对焦点二,梁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901号房屋留由马某平一人继承。因该房屋中有马某云的财产利益,该利益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共同享有,故梁某公证遗嘱中处分马某云份额的部分应属无效,处分自己房产份额的部分为有效,该部分房产份额归遗嘱继承人马某平所有。另,梁某、马某云生前主要与马某平共同居住生活,马某平对二人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马某云遗产时也应当予以考虑。综上,遗产分配的具体份额,法院结合公证遗嘱、工龄核算情况、房屋出资情况及当事人的其他具体情况予以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