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热点新闻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热点新闻 >

遗产在何种情况下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9-0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2年1月,张某彪诉称:601号房屋为张某彪父母的遗产,全体继承人为张某彪、张某武、张某文兄弟三人,杨某凤为张某武之妻。1983年左右,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发还房屋,因张某彪当时在新疆工作交通不便等,该房就由张某彪的弟弟、杨某凤的丈夫张某武以个人的名义接收登记了房屋。在张某武去世后,杨某凤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张某彪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等规定,由于张某彪从未放弃继承权,张某武实施的“父母的房产遗产由兄弟姐妹一人领取了房产产权证并视为己有”的行为是违法的。故张某彪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对父母遗产601号房屋依法按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2、诉讼费由杨某凤负担。

  2、被告辩称

  杨某凤辩称:1、张某彪已明确放弃继承权,在张某彪给张某武的信中已经明确表示了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2、房产属于张某夫妇的共同财产。1972年1月18日和2月24日,张某夫妻相继去世,根据继承法规定,本案继承开始的时间应该是1972年的2月24日,本案张某彪起诉已经38年,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同时不符合最长的法律保护的时间20年的规定,所以说张某彪已经丧失了继承房屋的权利;3、本案张某彪原在新疆,这在张某彪给张某武的信中写到了,对父母张某未尽到赡养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应该分配给其财产;4、房屋自1972年30多年来我们一家进行了改建、扩建和投资,而张某彪从未投入一分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彪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及其妻李某珍生前抚育子女三人,即长子张某彪、二子张某文、三子张某武。杨某凤系张某武之妻。601号院房屋4间原系被继承人张某名下房产。该房文革期间由房管部门管理。张某及其妻李某珍均于1972年死亡。1984年发还房屋产权时张某文书写声明,放弃了对房屋继承权,并同意由张某武继承。张某彪亦曾与张某武有书信往来,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

  1984年5月9日张某武向房管部门书写保证书,保证房屋由其一人继承,如发生纠纷与房管所无关。1984年8月15日,张某武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7年1月16日,张某武书写了遗嘱,内容为:“我去世后在601号遗留房产一所共4间,由我妻子杨某凤继承。我妻子过世后,601号房产及全部财产均由我的两个女儿继承”。2007年7月10日张某武死亡,按照张某武遗嘱,杨某凤于2007年9月11日到北京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张某武遗产的公证。2008年1月30日,杨某凤取得了601号的产权证。现诉争房屋由杨某凤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2010年10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安定门分中心出具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张某武于1987年4月向我所申请翻建,该房屋由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安定门管理所承建,为木砖结构,翻建三间面积51平米,装修为张某武委托他方承建。”和“杨某凤于2008年5月申请对房屋进行整体修缮、扩建,经我所核实,准予修缮、扩建,并由我所第三工程队承建。”房屋在翻建、扩建中所需费用由张某武及其家人出资承担。

  另查,2010年3月30日,张某彪诉杨某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0年9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601号归张某彪、杨某凤共有,张某彪、杨某凤各占1/2的份额。一审判决后,杨某凤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2月20日,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张某彪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错误,应当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鉴于张某彪在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所有权确认之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张某彪的起诉。张某彪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为了证明张某彪已放弃了对本案房屋的继承,杨某凤在原审中提交了张某彪向张某武书写的两封信件,表示让协商处理。

  另查,在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的张某彪第一次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一案的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曾询问过张某文的意见,张某文表示1983年3月份回国休假,应房管局落实政策要求,写了一份放弃继承的声明,其意见是在60年代其一直没在国内,考虑到一直是张某武在住,他也出钱翻修过几次,同意由张某武来继承。

  在张某彪第二次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一案的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再次询问张某文的意见,张某文表示1983年3月落实私房政策,其书写一个放弃的声明书,当时声明书是其放弃了,还写上了由张某武继承,按其考虑就是所有的房子都给张某武,因为是他管的,修缮、改造的,这是本意。

  在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的张某彪第一次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一案中,张某彪主张2009年12月经房产查询,得知杨某凤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张某彪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为了证明张某武及家人所尽赡养义务,杨某凤一方提交了张某及李某珍的死亡证明书及火葬证等证据。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601号房屋归张某彪与杨某凤共有,其中张某彪占百分之三十的份额,杨某凤占百分之七十的份额。

  2、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601号院房屋归杨某凤与张某彪共有,其中杨某凤占百分之八十五的份额,张某彪占百分之十五的份额。

  3)驳回张某彪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第一、张某彪是否已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第二、张某彪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

  本案中,601号院的房屋原系张某彪、张某文、张某武三人之父张某名下的私有房产,张某及其妻去世之后,未留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某武书写了遗嘱,属于部分有效,张某武应得产权份额可由杨某凤继承。

  对于争议焦点一,从张某彪向张某武书写的两封信件的内容来看,1983年就落实私房政策,张某彪与张某武进行了协商。张某彪在1983年3月29日的书信中明确表明了自己是法定继承人之一,是否放弃继承权可以商量后再决定;在1983年4月10日的书信中,张某彪再次表达了对于继承房屋问题要协商解决的意思。上述两封书信,均无法看出张某彪已作出放弃对房屋继承的意思表示。而这两封信之外,杨某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某彪有放弃继承的表示。故此,杨某凤主张张某彪已明确放弃对房屋继承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杨某凤主张张某彪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房屋原系张某名下房产,张某及其妻李某珍均于1972年死亡,父母死亡之后,遗产处于张某彪、张某文、张某武三人共同共有状态。1984年发还房屋产权时,张某文向房管部门出具了声明书,而根据前文所述情况,张某彪并未放弃继承。故房屋自此一直处于张某彪与张某武共同共有的状态。对于房屋登记在张某武名下的情况,杨某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彪对此是知情的。根据上述情况,尽管张某及其妻李某珍已去世多年,但房屋作为遗产一直未予分割,故杨某凤主张张某彪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2007年张某武死亡之后,2008年杨某凤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杨某凤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房屋产权变更的情况对张某彪进行了告知,张某彪对此也予以否认。现张某彪主张2009年12月经房产查询,得知杨某凤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张某彪的合法权益,随后提起了诉讼。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杨某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彪在此之前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张某彪主张的前述时间开始计算,2010年张某彪诉杨某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故此,张某彪起诉主张继承房屋的请求在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法院对杨某凤主张张某彪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从1984年发还房屋产权的情况来看,张某文书写的声明书已明确声明自愿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并同意由张某武继承。从该声明书可以看出,张某文同意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部分由张某武继承,这一意思表示从原审法院对张某文本人的两次询问中也得到了印证。故此,张某文对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张某武继承,原审法院在分割房屋时未考虑此情节不当,法院对此予以变更。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前提下,对房屋张某彪享有1/3的份额,张某武一方享有2/3的份额。

  在此基础上,根据房管部门的证明、房屋维修相关收据、父母死亡证明及火葬证明等证据,张某武及家人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和修缮且对父母所尽义务相对较多的情况,对于遗产应当多分,张某彪长年工作居住在新疆,对父母所尽义务相对较少,可适当少分。张某武去世之后,其应得的产权份额由杨某凤继承。根据上述情况,法院依法确定本案诉争房屋由杨某凤与张某彪共有,杨某凤占85%的份额,张某彪占15%的份额。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