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杨某旗诉称:杨某旗与杨某锋、杨某建、杨某东、杨某华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高萍于1994年9月9日去世。母亲去世时,顾念亲情并未对母亲的遗产进行分割。父亲杨某正于2015年9月30日去世,留下少量存款和201号房屋。
201号房屋原为父亲单位分配的公租房,于1994年房改时购买,当时母亲还健在,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母亲去世后,父亲曾经再婚,第二次婚姻仅持续了三年后离异。此后该房屋由杨某旗们兄妹几个轮流居住,直到后来杨某锋离婚并将自己房屋过户给女儿,其他兄妹为了照顾他,由他一直居住在201号房屋中。父亲身体一直比较健康,兄妹都经常去照顾父亲。现父亲去世,本想通过协商方式分割遗产,杨某旗希望将房屋出售连同存款由所有继承人均分,但未能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继承201号房屋;2.要求各方平均分担律师费20000元。
2、被告辩称
杨某锋辩称:父亲留有遗嘱,也未经后续程序变更,不同意法定继承201号房屋。杨某锋于2000年搬入201号房屋,与父亲共同居住15年,杨某华曾于2014年住进来,也是和杨某锋一个房间。
杨某锋对父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且杨某锋是五个子女中唯一一个没有房子的。杨某锋3岁时左眼摘除,现在一直是假眼,属于残疾人,就业有限制。父亲自书遗嘱将201号房屋留给杨某锋继承。母亲的遗产份额自1994年至今已经21年,杨某锋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在母亲去世后没有发生继承,没有协议,没有诉讼。201号房屋应按照遗嘱由杨某锋继承所有,不同意杨某旗的诉讼请求。
杨某华辩称:2014年7月杨某华从海南回来,父亲让杨某华照顾他,杨某华就搬进了201号房屋,由杨某华、父亲还有杨某锋一起居住,直到2015年9月29日晚上,第二天杨某华发现父亲去世。父亲跟杨某华讲过房子分配的事情,说他走了以后由五个子女平均分割,并做了录音。当时就杨某华在场,父亲头脑清醒,身体也很好,杨某华同意平均分割201号房屋。
杨某东辩称:对于遗嘱有异议,同意平均分割201号房屋。
杨某建辩称:同意平均分割201号房屋。
二、法院查明
杨某正与高萍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五子女,分别系杨某旗、杨某华、杨某锋、杨某建、杨某东。高萍于1994年9月9日去世。杨某正于2015年9月30日去世。
杨某正与化工部北京化工研究院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书》根据1992年12月19日化工部房改领导小组对文件批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杨某正以1992年标准价每平方米401元购买201号房屋,建筑面积47.4平方米,结合有关优惠及调节因素,优惠后房价为8477.7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1994年7月,201号房屋登记为杨某正所有。
2002年7月3日,杨某正自书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杨某正,现住1201号房。此房属本人产权房,现有北京市房管局颁发的北京市房产所有证。遗嘱内容:因我晚年单身(丧偶)身体不太好,无人照顾,在1998年特与我三儿子杨某锋和儿媳妇陈连共同居住(杨某锋和陈连没有其他住房)。因他俩赡养和照顾的非常好,按我本人意愿在我百年之后将1201号产权房(若此房拆迁以搬迁房为准,购房钱由杨某锋和陈连俩人拿)给我三儿子杨某锋继承。特立此遗嘱,并要求公证处公证。”
庭审中,杨某旗、杨某锋、杨某华、杨某建、杨某东均认可201号房屋系杨某正和高萍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遗嘱效力,杨某旗认为杨某正自书遗嘱为附条件的遗嘱,遗嘱最后一句“特立此遗嘱,并要求公证处公证”意味着杨某正持遗嘱进行公证后才有效,而在立遗嘱的13年期间,杨某正并未进行公证,其本意是不想让遗嘱生效。且杨某正生前对杨某锋爱人陈连非常不满,多次表达将201号房屋平均分给子女的意愿,201号房屋应当依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对此,杨某旗提交杨某正日记本及书面证言。
其中,杨某正于2008年6月21日日记中记载房产证丢失,没有找到,打电话问陈连说不知道。证人出庭表述大致内容为杨某正生前对陈连意见很大,经常说陈连骂他且偷钱偷钥匙偷房产证,三儿子杨某锋待他还行,2015年4月杨某正说房产证让陈连偷走了,还说201号房屋由子女均分。
就此,杨某华同意杨某旗意见,认为遗嘱最后一句明确经公证后才生效,而遗嘱一直没有公证,不具备法律效力。杨某华表示2015年9月1日杨某正和他在家谈话时表示201号房屋由五子女平均分割,故201号房屋应依法定继承均分。对此,杨某华提交录音谈话及文字整理资料为证。
就此,杨某东同意杨某旗意见,认为如果杨某正真想将201号房屋给杨某锋,就不会注明“特立此遗嘱,并要求公证处公证”,此举是杨某正对自己的保护,一旦杨某锋对他不好,就可以改变,杨某正的自书遗嘱是无效的。
就此,杨某建同意杨某旗意见,认为“特立此遗嘱,并要求公证处公证”中“并”字很重要,如果不进行公证,遗嘱是无效的。
就此,杨某锋认为遗嘱系杨某正所立合法有效的遗嘱,并非附条件遗嘱,最后一句话是想让遗嘱经过公证后具备更高效力,不能因为此句推翻遗嘱的效力。杨某锋强调与杨某正共同生活十几年,作为儿子尽心尽力孝敬父亲,应据遗嘱继承房屋。
一审判决后,杨某锋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杨某锋母亲高萍于1994年9月9日去世,至杨某旗2015年11月10日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1号房屋归杨某锋所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1201号房屋由杨某旗、杨某华、杨某锋、杨某建、杨某东继承并按份共有。杨某旗就上述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杨某华就上述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杨某锋就上述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杨某建就上述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杨某东就上述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驳回杨某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可见,继承以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实为成立条件,除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外,不受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影响。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查明的事实,高萍去世后,其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各个继承人均接受继承。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201号房屋为高萍、杨某正共同所有,高萍去世时亦未留有遗嘱,故201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应作为高萍的遗产,由杨某正、杨某旗、杨某华、杨某锋、杨某建、杨某东法定继承。杨某正去世后,因其留有遗嘱,故对杨某正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依照遗嘱的内容进行分配。
关于杨某锋主张的高萍遗产的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他继承人不享有继承份额的上诉理由。因诉讼时效是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制度,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并不能消灭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中,高萍去世后,因各方没有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故杨某正、杨某旗、杨某华、杨某锋、杨某建、杨某东对于高萍的遗产共同共有。因共有物的分割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故法院对杨某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