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吕某称:2005年,戚某某因住房拆迁获得了购买北京市X区房屋的机会,其愿意转让并协助吕某购买X区3室的房屋;双方约定由戚某某签署房屋购买合同,吕某承担全部出资。2006年4月,戚某某与北京X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房款、税费、装修费、物业费等约40万元均由吕某直接支付。吕某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2008年12月15日,经双方亲戚见证和担保,戚某某与吕某签署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格18万元。戚某某承诺在该房产具备过户条件后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办理。双方的亲戚,包括利明(系戚某某女儿)、李东海(系戚某某女婿)等人作为中间人和担保人,签名为双方履约提供担保。2013年9月,该房产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吕某多次与戚某某沟通,但至今未能办理。后戚某某办理了涉案房产证挂失,并申领了新的房产证,并于2014年5月29日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吕某腾房。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戚某某立即办理将位于北京市X区3室房产转让过户手续。
二、被告辩称
戚某某辩称:不同意吕某诉讼请求。吕某、戚某某之间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这是典型的"借名购房",是法律禁止的,是无效的合同。如果这类合同有效,就会使不符合条件的人购买经济适用房,而原应该购买经济适用房人群的条件仍然没有改善,这样就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吕某于2008年已取得了一套两限房,同时其又签订协议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这违反了国家关于购买政策性住房的规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吕某购买两限房或经济适用房后再购买房屋时,应将原经济适用房或两限房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显然吕某现在并不具备购买另一套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和资格。
三、审理查明
2006年4月3日,X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戚某某签订了预售合同,约定将3室房屋出卖给戚某某,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总价款为283292元。戚某某认可房屋一切费用由吕某交纳。2007年吕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涉案房屋由吕某居住。
庭审中,吕某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具有李东海和利明的签名:显示,戚某某作为甲方,吕某作为乙方,利明、李东海(作为丙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下:1、甲方同意将乙方出资购买的一套经济适用房的产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补偿甲方人民币18万元整,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费由乙方负责;2、目前此房屋处在转让限制期内,甲方同意在符合转让政策后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转让手续。另查,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已结清。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戚某某配合吕某就位于北京市X区3号房屋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变更至吕某名下。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吕某作为受让人已经按照转让协议书向出让人戚某某支付了房屋补偿费18万元,涉案房屋的价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亦由吕某交纳,且协议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为戚某某和吕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丙方只是提供担保,就涉案房屋如何处理并未享有任何权利亦未负担任何义务,另从具有李东海和利明签字的协议书内容来看,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实际已经生效。
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戚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该关系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吕某主张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根据已查清的事实,房屋价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亦由吕某交纳、涉案房屋现由吕某居住、而房屋登记在戚某某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北京市建委于2008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称,对于在该通知发布之日(含)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购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之后,但涉案房屋合同的签订、吕某支付房屋价款均形成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双方借名买房关系并未规避住房限购政策,故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系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了上市交易的条件,在吕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戚某某应依约配合吕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