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2014年某月,张永才起诉称:我与梁佳音系多年朋友。梁佳音的母亲曾在胡同X号承租私房一间,2004年5月梁佳音获得上述私房腾退补贴后,便购买了一套二手房。同年10月房管部门为梁佳音开具承租人购房证明书,其已没有经济能力再购买,故其将购房证明书给了我,由我出资购买X号房屋,梁佳音承诺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1月28日,我代梁佳音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从选房到签订购房合同梁佳音都没有参与,购房合同中买受人“梁佳音”的签字也是我书写。签订购房合同后,我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06年1月25日入住房屋至今。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日期为2007年9月27日,至今已满5年,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可以过户交易。现我起诉,要求梁佳音配合我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我名下。
二、被告辩称
梁佳音称:涉案房屋是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归我所有。房屋来源是我父母的私房腾退后,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后购买。张永才在另案中认可为我垫付购房款,故双方应为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因此主张所有权。假设双方存在借名购房,因为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故借名合同应属无效。张永才已自行购买2号房屋,其无权再购买经适房。张永才从未给我任何款项。
三、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张泉述称:涉案房屋属于我与梁佳音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我的诉讼地位应为被告。我与梁佳音共同申请购买了涉案房屋,后我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也偿还了部分贷款,张永才对房屋的出资属于垫付。无论张永才与梁佳音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卖关系,因我对此不知情、不同意,故都应属于无权处分。我不同意进行过户。我与梁佳音因感情不合分居,分居期间梁佳音与张永才进行一系列诉讼,二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的方式转移财产。
四、审理查明
2005年1月28日,梁佳音作为买受方、北京市X总公司作为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7.76平方米,总价款216022元;购房定金3万元、首付款36022元,余款15万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张永才、梁佳音均表示该合同落款处买受人“梁佳音”字样系张永才代签。
2005年3月31日,梁佳音、张泉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交通银行、担保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梁佳音、张泉获取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
张永才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首付款67070元;并由张永才以现金存入梁佳音账户的方式偿还购房贷款。2006年1月25日,涉案房屋交付后,梁佳音于当日将房屋交予张永才使用,张永才使用该房屋至今。2008年12月17日,由张永才出资将上述贷款提前清偿。现有关买卖涉案房屋、办理贷款的资料原件均在张永才处。
2007年9月27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梁佳音名下,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五、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梁佳音协助张永才将X号房屋过户至张永才名下。
六、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张永才与梁佳音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各执一词。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虽记载买受人为梁佳音,但该合同中的“梁佳音”字样实际由张永才代签,张永才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及全部贷款,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即实际使用该房屋,且有关买卖该房屋的相关资料原件均在张永才处,故可认定张永才与梁佳音形成借名买卖关系。梁佳音应协助张永才将X号房屋过户至张永才名下。
梁佳音称张永才代为垫付购房款,证据不足。因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系在北京市经适房相关规定出台之前,且涉案房屋登记至梁佳音名下的时间距今已满5年,故该借名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注:北京市建委于2008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称,对于在该通知发布之日(含)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购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