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2015年某月,冯妙妙诉至朝阳区法院,冯妙妙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房屋是冯妙妙单位为了解决冯妙妙实际居住困难,于2006年12月分配给冯妙妙的带有政策性补助的经济适用住房。冯妙妙在购买该房之时,冯妙妙儿子马丰与王淑丽之女王帆系夫妻,冯妙妙将房屋借给王淑丽暂住。此后,马丰与王帆于2010年7月26日离婚。现王淑丽继续占用冯妙妙的房屋,故起诉要求王淑丽将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房屋返还给冯妙妙。
二、被告辩称并反诉
王淑丽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11月,冯妙妙单位分房,冯妙妙说他不想要,后来和王淑丽商量,劝说王淑丽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房屋。2006年12月,冯妙妙与王淑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淑丽出全款把涉案房屋买下,另外给冯妙妙100000元作为房屋产权转让的费用,如果把协议内容说出来,冯妙妙单位可能就把房屋收回。王淑丽凑齐了全款392251元并通过王帆的账户一次性转账到冯妙妙单位集资建房的开发商账户。现提出反诉,要求冯妙妙继续履行与王淑丽的口头协议,将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淑丽名下。
冯妙妙辩称:与王淑丽之间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转让协议,不存在王淑丽所述给冯妙妙的100000万元转让费的情形。不动产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冯妙妙名下,应属于冯妙妙所有。当时和王淑丽商量借钱,是王淑丽借给冯妙妙300000元。
三、审理查明
2007年1月22日,冯妙妙作为乙方与北京市X合作社(甲方)签订了《北京市住宅合作社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乙方购买朝阳区X路X号房屋,房价总额为392251元。
王淑丽以有关涉案所有手续的明细、转账凭条等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冯妙妙对此不予认可,但承认在购房过程中收到王淑丽400000元,并称此款系向王淑丽的借款,且表示至今尚未偿还。
朝阳区X路X号房屋自2008年交付后一直由王淑丽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至今,并进行了装修。该房屋购房合同原件、购房款付款凭证等均在王淑丽处,冯妙妙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2010年4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冯妙妙名下,房屋性质登记为经济适用房。京建改[2009]196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职工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栏中标注“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未对上述房屋在所有权转让时的政策进行详细说明。
审理中,X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答复,经济适用房在取得完税凭证时或房屋所有权证发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按照市场价格出售房屋,也不能进行房屋过户。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北京市冯妙妙将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淑丽名下;
2、驳回冯妙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王淑丽入住涉案房屋的缘由及冯妙妙与王淑丽就涉案房屋之间的法律关系。冯妙妙虽称系借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根据王淑丽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购房款均系由王淑丽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冯妙妙虽称系借款,但无法对涉案房屋购房的相关手续、票据均在王淑丽处作出合理解释;王淑丽装修入住至今;王淑丽除支付购房款外还实际向冯妙妙支付100000元。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可以认定王淑丽所陈述与冯妙妙形成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陈述更为可信。
冯妙妙与王淑丽之间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口头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约定形成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已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至冯妙妙名下。综合以上情况,参考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可以认定王淑丽和冯妙妙之间的借名买卖合同有效。
提示:经济适用房系具有人身属性的国家保障型住房,相关交易应符合政策、法规规定,借名购房具有一定风险,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建议交由律师对相关风险进行把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