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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预售合同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8-2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诉称:1.解除双方签订的《位置预定协议书》;2.紫月公司、某公司连带退还房款120万元,赔偿损失946500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胡某请求的损失为赔偿相应价值的房款而非利息损失;本案的案由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属于涉及不动产的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2.胡某每月向S公司交付房款不是120万元;本案所涉的《位置预定协议》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根据胡某提交的S公司的承诺书,双方对交房时间亦作出约定。我方不愿意继续与胡某履行合同。

  三、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S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更名为紫月公司。

  2011年8月30日,S公司西城分公司与胡某签订《位置预定协议书》(合同编号:211),载明:甲方(承销人)为某公司,委托销售代理机构为S公司,乙方(预订人)为胡,双方应在项目开盘10日内按照本协议书约定的交易条件签署房屋认购书或直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涉诉房屋建筑面积约102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200000元。

  胡某表示已按《位置预定协议书》支付了剩余房款,并提交了:1.2011年10月2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2日收据各一张,载明的付款用途为涉诉房屋房款,收款人为李某,收款单位处盖有S公司西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胡某称李某系S公司财务负责人;2.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在2011年8月30日向S公司支付了诚意金4万元,在2011年10月2日向S公司支付了房款10万元,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月向李某支付房款15万元。

  胡某提交S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涉诉房地产项目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延期交房,经与股东购房主业共同协商,我公司承诺如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仍不能交付业主使用时,我公司同意按同样的房产再补偿购房业主胡某一套。

  胡某提交《商品房合作开发合同书》复印件,证明S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紫月公司、某公司不认可此合同真实性。

  某公司提交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涉诉房屋权利主体系某公司,涉诉房屋所在的99号楼于2011年10月26日取得预售许可,并于当月开盘销售。胡某、紫月公司对于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紫月公司表示曾向胡某催要购房款,且在房屋开盘销售后通知过胡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均未提供证据。胡某对此不予认可。

  紫月公司答辩称与某公司系委托关系,其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销售机构。

  四、法院判决

  1、解除胡某与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位置预定协议书》(合同编号:211);

  2、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某退还房款一百一十万元;

  3、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某赔偿利息损失,以一百一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4、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商品房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律师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有四:第一,本案的管辖问题;第二,紫月公司是否具有代理权的问题;第三,房款数额问题;第四,合同能否解除以及原物返还、利息损失问题。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不属于《民诉法解释》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故对某公司有关本案管辖问题的意见不应采纳。某公司上诉主张《位置预定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律师认为,《位置预定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房屋的具体坐落,且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应在项目开盘销售后十日内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故某公司主张《位置预定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第二,依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出具《证明》,说明涉诉项目由紫月公司承销,据此能够认定紫月公司在签订本案《位置预订协议书》时具有代理某公司销售涉诉房地产项目的权利。

  第三,基于前述证据认证,能够认定胡某的已付购房款数额为110万元。

  第四,胡某要求解除《位置预定协议书》,某公司表示不愿意履行合同,该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胡某有权要求解除《位置预定协议书》。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某公司原因致合同解除,故应返还已收房款并赔偿胡某的合理损失。某公司应返还胡某的房款数额为110万元。

  第五,胡某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认为应当以利息损失作为计算依据,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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