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鸿运公司诉称:2006年8月,李伟与刘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伟购买刘涛的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50万元。2006年8月22日,鸿运公司与李伟签订二手房贷款代理合同,约定鸿运公司接受李伟的委托,即为其购买涉案房屋在银行办理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方式为二手房抵押贷款,在李伟的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的3日内,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如违反此约定,须向鸿运公司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2006年8月30日,鸿运公司与李伟及银行签订房地产买卖贷款抵押合同,鸿运公司作为此合同项下贷款的保证人,有关抵押权证贷款人收执保管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合同约定、建设委员会出具的二手房过户业务受理单,将30万元打入合同指定的户名为刘涛的帐户,李伟应在受理单指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房证手续,并办理抵押手续。但2006年9月13日,李伟及刘涛以业务受理单丢失为由,在鸿运公司及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过户后户名为李伟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后李伟将此应办理抵押的房屋过户给他人,致使约定的抵押登记手续不能办理。2007年8月1日,因李伟未按期偿还借款,银行自鸿运公司帐户中扣划了欠款本息300678.81元。鸿运公司认为,李伟与刘涛两人恶意串通,共同向房管部门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房屋不能办理抵押登记,造成银行直接从鸿运公司帐户扣款,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现鸿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伟、刘涛共同赔付经济损失300876.81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伟辩称:李伟同意还款,但目前资金困难,无法还款。此外,李伟与刘涛之间没有任何恶意串通的行为。
被告刘涛辩称,刘涛与李伟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鸿运公司对此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鸿运公司曾找刑警队来找其了解过相关情况,如果确实是恶意串通就不会是现在的民事诉讼了。对于鸿运公司所诉的业务受理单,刘涛之前根本没有见过,当时李伟说办理遗失手续时必须房主或其本人亲自到场,其才去同李伟一起去的房管部门。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刘涛与李伟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同年8月22日,李伟与鸿运公司签订一份二手房贷款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约定事实如鸿运公司上述诉称。
同年8月30日,银行与李伟、鸿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李伟向银行贷款30万元,并授权银行将该笔贷款全数划入刘涛在该行开立的帐户。李伟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发生侵犯贷款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贷款人按期足额收回债权的行为,银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及立即追索保证人。李伟以其所购房屋作为还款抵押,应向房地产权登记处办理房产物业的抵押登记,抵押物业权属证明交由贷款人收执和保管。鸿运公司为李伟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房产物业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有关权属证明交贷款人收执和保管为止。
同日,李伟与刘涛一起到房管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并领取了业务受理单,李伟和刘涛在该受理单上签字。该单下载明,请本人凭此收件单和身份证办理领证手续。同时,在办理上述过户手续后,李伟与刘涛共同到银行,刘涛从该行领走了已存入了30万元贷款的存折。
同年9月13日,李伟向房管局出具声明,称8月30日在服务大厅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因其夜间车没有锁好,不慎将业务受理单丢失,如发生任何纠纷,由买卖双方负法律责任,与服务大厅无关。刘涛在该声明上签字。同时,李伟领取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后的房产证,但其未与银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现其已将该房转卖给第三方。
2007年7月30日,银行给鸿运公司出具关于清收李伟非应计贷款本息的说明,称因李伟逾期情况严重,且拒绝在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抵押登记,决定收回贷款本息并终止该笔贷款,并由鸿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现已从鸿运公司保证金帐户扣划出相应款项结清了李伟名下贷款本息。同时,银行从鸿运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李伟贷款本息余额300876.81元。同时,银行将上述业务受理单原件交给了鸿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鸿运公司提交的二手房贷款委托合同、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业务受理单、李伟和刘涛出具的声明、银行出具的收回贷款说明及保证金转出回执,被告刘涛提交公证书及本院调取的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出具的经纪人资格证书信息、本院的工作联系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法院判决
1、被告李伟赔偿原告代偿款损失三十万零八百七十六元八角一分及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自二OO七年八月一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在被告李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由被告刘涛对未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律师认为,本案涉的焦点问题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问题。
现本案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所需的业务受理单原件只有一份,且由银行收执,在此情况下,李伟向房管部门出具的业务受理单丢失的声明显然系虚构事实,其以此声明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后,并未依约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已构成违约。依据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李伟违约,银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及立即追索保证人,鸿运公司为李伟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房产物业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有关权属证明交贷款人收执和保管为止。现李伟逾期还款,且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将房屋另售他人的行为,导致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余额,鸿运公司亦由此承担了保证责任。据此,如李伟将其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鸿运公司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其提供虚假声明领取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直接损害了鸿运公司的财产权益,故李伟应赔偿由此给鸿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给付鸿运公司的代偿款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
虽刘涛称其不了解业务受理单的具体情况,只看到李伟将契税发票交给了银行,但本案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表明,刘涛自2005年即领取了二手房经纪人资格证书,其理应知晓二手房的交易规则和流程;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其与李伟原先即相识,其知晓李伟系贷款购买,二人于同一天共同先去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共同在业务受理单上签字,然后携带相关手续同去银行领取购房贷款,结合上述事实,法院有充分理由确信刘涛在领取购房款时,应当知晓业务受理单只有一份并已交由银行收执保管。据此,刘涛与李伟在业务受理单丢失声明的出具上具有共同故意,其亦应当会预见到由此会造成的相关后果。对于鸿运公司要求刘涛与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虽刘涛与李伟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但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系鸿运公司为李伟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鸿运公司与李伟系担保合同关系,其在为李伟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在李伟有能力偿还代偿款项的情况下,刘涛的侵权行为并不直接导致鸿运公司财产受损,二者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据此,本案中,在李伟是否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刘涛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财产损害补充赔偿责任,即在李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对鸿运公司的损失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鸿运公司要求刘涛与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