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周峰诉称:我与何欣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何欣将其名下的密云区房屋出售给周峰,我依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何欣80万元。何欣以房屋用途由住宅改为商业用房为由拒绝出售给周峰。诉讼请求:1.判令何欣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周峰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何欣承担。
二、被告辩称并反诉
何欣辩称:认可周峰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及履行情况,但我认为双方的合同并没有成立。2012年3月,我从他人处购买了密云区房屋,当时房产证载明房屋性质为商住。但2012年6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历史遗留问题,房屋性质不能定为商业,故我按照住宅标准办理了过户手续,所购房屋不能作为经营场所进行工商注册。2016年3月1日,我与周峰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峰,当时双方均认为房屋性质为住宅。2016年4月下旬,我在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时得知,在与周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性质已是商业用房。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成立,我认为我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对房屋性质的认识上存在偏差。同时,周峰以住宅的价格购买商业用房,对我来说显失公平。
何欣反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何欣与周峰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反诉费由周峰承担。
周峰辩称:我购买涉案房屋系投资需要,无论涉案房屋性质如何我都决定购买。涉案房屋一直用于商业经营,房屋的使用性质从未改变,故我认为何欣不存在重大误解。我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格是按照高过住宅的价格购买的,何欣不存在利益损失情况。何欣提出双方订立的合同因其存在重大误解,故应为可撤销合同,但可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其提出反诉已经过了除斥期间,法院应当驳回何欣的反诉请求。
三、审理查明
2016年3月1日,周峰与何欣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何欣将其名下的位于密云县房屋出售给周峰,成交价款为145万元。合同约定周峰于2016年3月1日支付定金5万元,首付款30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110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给何欣,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过户时发生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由周峰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周峰向何欣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3月15日及4月10日,周峰分别向何欣支付房款35万元及40万元。
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性质及规划用途处均为空白。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贷款,被告何欣在解除房屋抵押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所标注的用途为“商业”。
经向房屋中介服务机构了解情况,何欣与周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同区段的住宅单价为每平方米1.9万元左右,而涉案房屋的交易单价高于住宅单价。周峰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周峰办理北京市密云县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由周峰支付。
2、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欣购房尾款六十五万元。
3、驳回何欣的反诉请求。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周峰支付了房屋定金及部分房款,何欣应积极配合周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于周峰要求何欣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税费均由周峰支付,故因过户所生的相关税费,应由周峰支付。何欣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签订,其提出反诉请求主张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对此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多年来一直用于商业经营,且涉案房屋所属同地段、同楼栋的一层房屋,均用于商业经营,故双方在订立房买卖合同时对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用途系明知状态。涉案房屋的价款相对于同区段的住宅价格偏高,故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何欣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