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0年2月,李凤诉称:我与张鸿于199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公公张富国、婆婆马文共同生活,至今未分家。马文于2008年12月23日去世。婚后我家于1999年建东房3间,于2000年建门脸房3间,于2004年在院内建东房3间,西房3间,于2009年7月沿北房8间向南扩建2.5米宽,与北房等长的8间北房,沿门脸房向西扩建2米宽,与门脸房等长的3间门脸房。我与张鸿经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未予分割。现我起诉要求依法按照拆迁政策判令张鸿给付我回迁房屋一套,拆迁补偿款1000000元,并将滨河西里x室房屋进行评估之后,确认我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2、被告辩称
张鸿辩称:建房和买房我和李凤都没有参与,我已经放弃了遗产继承权,李凤在我母亲生病时离家出走,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故我对于李凤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
张富国辩称:我不同意李凤诉讼请求,滨河西里x室房屋是当年我和老伴马文出资购买的,与李凤没有关系。张鸿已经放弃了对母亲遗产的继承,家中平房都是我和老伴马文建造的,与李凤没有任何的关系。
张晓娟辩称:我不同意李凤的诉讼请求。李凤与我们没有共同生活,平房房屋是我父母自行建造的,而且我也出资了。滨河西里x室房屋是我父母自行购买的,产权是我父亲本人的,与李凤没有关系。
二、法院查明
李凤与张鸿婚后与张鸿的父母生活在1号院居住生活。2001年,李凤与张鸿搬出居住。2009年12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马文于2008年12月23日去世。张晓娟系张富国、马文之女,于1991年结婚。
张富国在1号院有宅基地一处,张富国与马文于1982年在院内建北房8间,1989年建西厢房3间。1998年院落东侧建成东厢房3间、2004年院内中央建成厢房6间,将院落分成东西两院。2009年7月沿北房8间向南扩建外接房8间。
2000年2月3日,张富国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承租临街场地40平方米,租金30年,租金为4000元。上述场地于2000年建成门脸房3间,2009年沿门脸房向西扩建门脸房等长的3间门脸房。李凤主张上述房屋中1997年之后至马文去世前建设的房屋均为其与张鸿、张富国、马文共同建造;2009年建设的北房外接房8间、门脸房3间为其与张鸿、张富国共同建造。张鸿、张富国、张晓娟则主张1997年后建设的房屋均为张富国所建,其中2004年建造的6间厢房是张晓娟买的砖。李凤认可张晓娟在2004年建房时买砖,但称系其出资委托张晓娟购买。
2010年7月18日,张富国就新×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确认宅基地面积为103.53平方米,宅基地面积75%的建筑面积为77.65平方米。张富国选择货币补偿,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356661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99476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97454元,共计为553591元。
2010年6月20日,张富国就新×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确认宅基地面积为122.08平方米,宅基地面积75%的建筑面积为91.56平方米。张富国选择房屋安置,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420566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134962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86077元,共计为641605元。
2010年8月2日,张富国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选购期房2套总建筑面积为173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904789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周转费72757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其他总款项额为714362元。
2010年6月20日,张鸿就新×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确认宅基地面积122.08平方米,宅基地面积75%的建筑面积91.56平方米。张鸿选择货币补偿,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420566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122505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98509元,共计为641580元。
2010年6月30日,张晓娟就×号宅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确认宅基地面积为244.1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75%的建筑面积为183.12平方米,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841131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246277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140651元,共计1228059元。
2010年7月5日,张晓娟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乙方选购期房2套总建筑面积为173.06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899937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周转费72778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其他总款项额为1300837元。
2010年7月14日,张晓娟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10号房,总价款455647元; 5号房,总价款444290元。
张富国于2001年4月21日以125000元的价格购得滨河西里房屋一处,2004年4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李凤申请对上述楼房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显示,上述房屋价格为905400元。张富国于2012年3月24日将上述楼房以1000000的价格出售。
2010年4月23日,张鸿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放弃其对马文遗产的继承权。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张富国、张鸿、张晓娟给付李凤拆迁补偿款三十二万零一十三元一角一分;
2)新×号、新×号及1号院内房屋的其他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归张鸿、张富国、张晓娟共同所有;
3、驳回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确定农村房屋的权属,应当考虑各方当事人在建造房屋时出资出力的情况。1号院内的1998年建造的3间东厢房、2004年建造的6间厢房及2009年建造的北房外接房系在李凤、张鸿在此院内居住生活时建造,且亦无明确证据证明二人曾与张富国、马文分家,故应当认定张鸿、李凤对上述房屋的建造均有贡献,享有共有份额。
因李凤、张鸿、张富国、张晓娟均认可张富国参与建造了上述房屋,且建造厢房时马文尚在世,故应认定张富国对上述房屋均享有共有份额,马文对1998年建造的3间东厢房、2004年建造的6间厢房享有共有份额。
关于2004年建造的厢房6间,张鸿、张富国、张晓娟均主张张晓娟出资购砖,应有其份额,李凤认可张晓娟购砖的事实,称系其出资委托张晓娟购买,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张晓娟对2004年建造的厢房6间有出资的事实,张晓娟对上述6间房屋亦享有共有份额。
关于张富国承租的土地建造的门脸房及登记在张富国名下的房屋,虽系在李凤、张鸿婚后建造或购买,但二人未在此居住,李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张鸿对上述房屋出资出力,故对李凤主张其与张鸿对上述房屋享有共有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因李凤、张鸿、张富国、张晓娟均不能证明各自在建房中出资的比例大小,故应当认定李凤、张鸿、张富国、马文对1号院内的东厢房享有同等的份额;李凤、张鸿、张富国、马文、张晓娟对2004年建造的6间厢房享有同等份额;李凤、张鸿、张富国对2009年建造的北房外接房享有同等份额。
马文于2008年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富国、张鸿、张晓娟继承。张鸿在遗产处理前,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马文遗产应由张富国、张晓娟继承。李凤关于其尽到赡养义务,应当继承马文遗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凤、张鸿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应包括1号院内1998年建造的3间东厢房的1/2、2004年建造的6间厢房的2/5及2009年建造的北房外接房的2/3。现李凤、张鸿已经离婚,且双方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无其他合理方式确定上述房屋对应的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外的其他拆迁补偿数额,法院认为应以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在院落房屋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来确定该房屋的其他拆迁补偿数额。经核算,李凤应得的份额无论从面积上还是从金额上均不足以匹配任意一套安置房,故对其要求分得一套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张鸿、张晓娟、张富国均表示不需法院确定各自的份额,故张鸿、张晓娟、张富国均负有给付李凤拆迁补偿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