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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前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效力如何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7-2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赵曼红诉称:李国旗老人终生未生育儿女。张丽丽是李国旗的继女,来到李国旗身边时已成年。1991年4月12日李国旗的爱人胡强去世,李国旗老人已73岁,生活来源是李国旗所在单位给李国旗按5年工龄折算退养的一点照顾收入,每月收入极其微薄。生活、看病入不敷出,生活陷入困境,非常需要子女的赡养、关心和照顾。而此时,张丽丽却遗弃母亲李国旗消失了,从此没有再露过面。

  我承担起了照顾李国旗的重担近20年。2010年6月25日李国旗去世,我为老人办理了死葬、善后等全部事宜。自1991年起至2010年10月底,李国旗的生养死葬全部事宜都是我承担的。我从来没有找过李国旗所在单位,没有向单位要过任何补助和帮助。2006年3月8日,李国旗大腿股骨意外骨折,完全不能行走,经治疗后需要比较专业的护理,经过多家比较,为李国旗联系住进福利院。

  2006年7月李国旗明确表示:指定由我为自己养老送终,同时将41号的房屋购买权给我或先买再遗赠给我。由于我是出于真心赡养照顾李国旗,没有任何私念,加之法律意识缺失,思想上也没有重视,因此没有及时做遗赠抚养协议。但我始终如一的赡养李国旗,直至2010年6月25日老人辞世。

  2010年2月我与张丽丽双方签订了公证协议,协议约定老人百年后房屋变现所得价款双方各占50%,协议生效之后张丽丽却左右刁难,我表示给付张丽丽折价款也可以,但张丽丽均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41号房屋归赵曼红所有。

  二、被告辩称

  张丽丽辩称:赵曼红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双方订立的公证书,而在此份公证书以前还有一份公证,这两份公证书是相关联的,2008年底,赵曼红伪造了李国旗的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赵曼红拿到公证书后办完了全部购房手续并签订了购房契约,我们找到了公证处,公证处说赵曼红说李国旗没有孩子,我们出具了子女关系证明函、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明赵曼红是在欺骗公证处;我们指出李国旗的委托书是赵曼红伪造的,委托书是打印的,并且没有李国旗的签字,公证处称赵曼红说李国旗是文盲不会写字,但这与实际情况不符。

  李国旗在2006年9月13日患脑梗塞住院,这样一个病人完全没有行为能力,不可能委托赵曼红办购房手续,因此第一份公证书是赵曼红伪造的。之后我们要求撤销第一份公证书,但公证处建议原被告双方再做一份公证,按照我们的理解就是用第二份公证代替过去的公证书,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做了2010年这份公证书,这份公证书明确了涉诉房屋属于李家,由我们领取房产证,李国旗去世之后该房产由我们继承,赵曼红可以要求补偿,但前提是她必须赡养老太太,其生养死葬全部费用都由赵曼红负担,但赵曼红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故我们不同意给付赵曼红房屋折价补偿。另,赵曼红主张张丽丽成年后才来到李国旗身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张丽丽在三岁的时候就已经与老人一起生活了。综上,不同意赵曼红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庭审中赵曼红主张张丽丽于成年后才与李国旗建立继子女关系,张丽丽不予认可,主张胡强与李国旗于1942年建立事实婚姻关系,张丽丽当时三岁并随李国旗共同生活,但就此双方均未能提交客观证据。后法院至胡强退休单位查询其人事档案,在其本人1955年自行填写的家庭情况中,载明“……妻李国旗三十七岁,长女张丽丽十五岁上学”,除此外,就其离婚及再婚的具体时间、是否与张丽丽实际共同生活均无明确记载。

  1991年4月12日胡强去世,李国旗于2010年6月25日去世。赵曼红系李国旗之侄女。胡强与李国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了41号公房一处,2009年赵曼红通过公证方式取得李国旗委托代理人资格,并申请购买上述房屋产权。

  后张丽丽对其委托代理资格持有异议,张丽丽(甲方)与赵曼红(乙方)于2010年2月2日与公证处订立公证协议一份,其中主要内容为:甲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再次对上述房产处分如下:1、李国旗购买41号的房产,由张丽丽支付购房款购买,赵曼红垫付的贰万叁仟叁佰陆拾贰元由张丽丽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返还赵曼红,上述房产的房产证由张丽丽领取并保管;2、李国旗一直由赵曼红照顾。上述房产的房产证由张丽丽领取;上述房产张丽丽继承后,由张丽丽出售上述房产,上述房产出售后除去相关售房所花费,所剩房款由甲(张丽丽)、乙(赵曼红)双方各分一半,出售上述房产的价格必须随行就市;3、李国旗去世前,上述房产由赵曼红出租并收取租金;张丽丽随时提供房产证,以便赵曼红出租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4、李国旗生养死葬及相关费用全由赵曼红一人负责。现涉诉房屋已取得产权证书,并登记于李国旗名下。现该房屋房产证实际由张丽丽持有,涉诉房产由赵曼红实际管理、使用。

  另,庭审中赵曼红主张张丽丽未履行法定赡养义务,老人亡故时张丽丽不知道亦未参加丧葬等善后处理,应剥夺其继承权利,张丽丽不予认可,并主张老人在世期间被告家庭成员与老人共同生活,在入住福利院后时常探望老人,已妥善履行赡养义务,但就此张丽丽未提交相关客观证据。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41号房屋由张丽丽与赵曼红按份共有,其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张丽丽所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赵曼红所有;

  2)驳回赵曼红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依据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遗产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双方41号房屋系李国旗在世期间交纳房款并实际取得,故依法应属李国旗个人遗产。而李国旗于2010年6月25日去世,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2日作出的分割遗产的协议系被继承人死亡前达成,因此双方在李国旗在世期间对其财产私下达成的分割约定应属无权处分行为,李国旗死亡后相关约定内容虽未得到产权人的追认,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除此之外,协议中对事实的确认及李国旗生养死葬的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

  本案当事人中,综合证明信、胡强1955年档案材料中对家庭情况的自述及双方当事人2010年所立公证书中对各自身份的确认显示,张丽丽系李国旗之继女,且两位老人建立再婚关系后张丽丽并未成年,故张丽丽依据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应为李国旗之法定继承人。而就赵曼红是否享有继承权一节,依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遗产,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老人去世前数月内自行达成的公证协议显示,双方认可李国旗一直由赵曼红照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应当取得适当份额之情形。因此继承开始后,双方当事人依法均取得了涉诉遗产的处分权,双方所订立的公证协议内容此时应发生法律效力。

  就张丽丽抗辩认为赵曼红并未履行扶助义务,同时并占有使用老人财物一节,依据老年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子女或亲属对老年人的扶养、赡养即包括经济上的支持与精神上的慰藉,因此在扶养过程中出于老人的生活的必要,在其首肯下使用其财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张丽丽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并且与公证协议中双方确认的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张丽丽在抗辩认为老人晚年主要由张丽丽及其家人赡养的同时又主张老人的退休金、房租由赵曼红控制且赵曼红在老人送医、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及料理后事期间赵曼红未及时通知张丽丽,张丽丽上述主张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并缺乏证据支持,故法院不予采信。

  而对于赵曼红主张张丽丽不履行赡养义务同时遗弃老人一节,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赵曼红在进行扶养时尽到主要义务,如前所述,赡养既包含经济上的支持亦包括精神上的抚慰,因此赵曼红出示的佐证其经济支出的相关票据亦不能反证张丽丽存在遗弃老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这一主张与双方订立公证协议时均分遗产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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