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谢楠诉称:原告谢楠谢与谢碧二人系亲兄弟关系,谢然系二人之父。被告钱丽与谢碧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谢金、谢益二名子女。隆兴小区901房产登记在原告谢楠名下,而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谢然。被告钱丽与谢碧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现被告钱丽与谢碧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仍然霸占涉案房屋,拒不腾退搬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
2、被告辩称
被告钱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并非案件事实。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全部是由被告钱丽提供,谢然并未参与出资。且购买涉案房屋的手续应也是由被告钱丽全权办理。
3、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谢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丽向法院提交了购买涉案房屋时签订的购房协议及涉案房屋相关的手续原件。根据前述文件,可以确定,被告钱丽曾以原告谢楠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由被告钱丽全额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交付后,由被告钱丽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物业费用、装修,并入住涉案房屋至今。
据查,涉案房屋现在登记在原告谢楠名下。原告谢楠向法院提供谢然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用来证明谢然共获得拆迁款30万元全部由被告及谢碧领取,用来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并返还给原告;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可以认定原告即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涉案房屋购房款系被告全额出资一节,因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无理由支持该主张。被告相对于原告,被告为涉案房屋的无权占有人,被告无权占有不动产,原告作为产权人有权向其主张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