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马丽、李靖诉称:原告马丽与被告李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在22号院内。2010年,22号院拆迁,被告李松作为代表与拆迁方签订了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根据拆迁协议,原告马丽、李靖夫妻二人都被列为被安置人口,依照拆迁政策,每位被安置人口均有权获得50平米的安置房面积指标,原告马丽、李靖夫妻二人共可获得安置面积指标100平米。现请求判决:为购买拆迁安置房屋所签订的购房协议项下权益归原告。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松辩称:不同意原告马丽、李靖二人的诉讼请求。涉案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松和李廷(被告李松之父,已故),故相应的拆迁利益应当归被告李松,二原告只是在涉案宅院内居住,并非涉案宅院的权利人,亦未曾在涉案宅院内出资建房或者翻建房屋,故二人对于涉案宅院的拆迁利益不应当享有任何权益。根据被告李松签订的拆迁协议,被告选择了拆迁补偿款的方式,被安置人并不享有安置房屋面积指标,故二原告亦无权以此来主张索要安置房屋。另外,根据本次拆迁的政策来看,本次拆迁是实行按户安置房屋,二原告并未在涉案宅院内落户,不能算作是被安置人口。并且,拆迁置换的6套安置房屋均系被告李松自己出资购买所得,二原告从未参与出资购房,无权对安置房屋主张权利。综前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童、李然、田亮、李斌、王澜辩称:同意李松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丽与被告李然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原告李靖一女。被告李松系被告李然之父亲,原告马丽之公公、原告李靖之爷爷。被告李童与被告田亮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李斌一子,被告李然与李童二人系兄弟关系。被告王澜系被告田亮的母亲。2014年,原告马丽与被告李然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10年,李廷、被告李松作为涉案宅院的被腾退人与拆迁方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及定向安置房协议,涉案宅院内共五户七人,被安置人口包括五位户主,分别是李松、田亮、李然、王澜、李童,及李靖、马丽、李斌三人。被腾退人共获得拆迁补偿款600万元,包括被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周转补助奖、一次搬家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移机、改造补助费等补偿项目。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本次拆迁的相关政策规定,政策中对于定向安置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定向安置房屋面积根据被腾退房屋实际情况确定,安置房屋产权归被腾退人。若被腾退人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的,则人享有50平米指标。另外,本村村民按时腾退房屋的,按户领取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一次搬家补助费、二次搬家费。2012年,被告李松与开发商签订6份认购协议书,共花费购房款190万元购买安置房屋。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松与拆迁方签订的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中明确对涉案宅院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每位被安置人均享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指标,故定向安置房屋合同的权益及产权归属问题应当结合涉案宅院的权力归属及出资情况予以考虑。
原告马丽、李靖二人虽然在拆迁协议中被列为被安置人口,但是其二人是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而在本次拆迁中获得的被安置人身份,这并不能直接说明二人对涉案宅院的拆迁利益享有权利,也不能直接说明其二人对安置房屋享有任何权利,二原告并未参与出资购买安置房屋,故其主张享有被告李松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益一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