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张茹诉称:张陆、被告乔麦共有房产位于通州小区101号,一家祖孙三代共同居住在房屋内。该房拆迁时,7名家庭成员均被列为被安置人。拆迁置换3安置房屋,分别为万福小区102号、103号、104号房,其中张本承租102号、乔麦承租103号、104号房屋。原告搬去岳母家,未入住安置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104号房屋使用权,分割拆迁款。
2、被告辩称
五被告乔麦、张侃、张本、包爽、张赫辩称:老房的所有权人时是被告乔麦夫妻二人,该房拆迁时原告并非被安置人口,也实际没在老房居住,无权分割拆迁利益。安置房104号的承租人是被告乔麦,原告无权主张。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陆、被告乔麦系夫妻,育有张茹、被告张侃、被告张本三子,被告包爽系张本之妻,被告张赫系二人之女。通州小区101号房屋拆迁时,被告乔麦作为代表与拆迁方签订了《北京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据该拆迁协议,可以确定拆迁被安置人口包括被告乔麦、张陆,被告张侃、被告张本、被告包爽、被告张赫、原告张茹七人。2004年,张陆去世,并未订立任何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
据查,被告张本一家三口在102号房居住,其他两套安置房由被告乔麦居住使用。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拆迁协议,并未发现被告领取过拆迁补偿款。法院也向该次拆迁方核实,涉案房屋拆迁后获得的拆迁补偿仅包括三套安置房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定除三套安置房屋之外另有补偿款。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确认原告对安置房104号享有使用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次拆迁政策,拆迁安置房屋是为了确保被安置人有房居住给予的补偿,被安置人均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拆迁补偿协议,原被告均被列为老房的拆迁安置人口,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口之一有权利分割拆迁利益,故有权分割拆迁补偿款并居住使用安置房屋。但是,据法院调查,根据拆迁协议内容显示,拆迁利益中并不包括补偿款或补助款,只有三套安置房屋,而原告对于自己主张存在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本案中被安置人口的人数及安置房屋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确认对安置房104号享有居住权、使用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