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祁江诉称:被继承人项吉和祁文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被告祁本、祁佑、被告祁东、祁薇、祁安五名子女,原告祁江是被告祁薇之子。项吉和祁文二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长春小区909号房屋,并登记在被继承人项吉名下。被继承人祁文去世时,未分割其遗留的财产,被继承人项吉去世前曾与原被告七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自己继承涉案房屋,五被告均在遗嘱上签字同意,现被告反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继承涉案房屋,五被告配合办理过户。
2、被告辩称
被告祁本、祁佑辩称:首先,原告所称遗嘱是被继承人项吉订立的代书遗嘱,该遗嘱由于其在订立当时缺乏见证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遗嘱。其次,当时订立遗嘱时被告祁东并不在现场,原告祁江向法院提交的代书遗嘱中祁东的签名是原告伪造,并非祁东本人签字,故该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再次,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项吉和祁文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项吉无权处分祁文的产权份额。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祁东、祁薇、祁安辩称:同意祁江继承涉案房屋。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继承人项吉和祁文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于2012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项吉名下。2012年,被继承人项吉去世;2014年,被继承人祁文去世。被继承人项吉与祁文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原告祁江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被继承人项吉于2013年出具的字据,根据该字据,被继承人项吉决定由原告祁江继承涉案房屋。且该字据上有被告祁本、祁佑、被告祁东、祁薇、祁安的签字。被告祁本不认可该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署。另外,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申请鉴定。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
2)、原告分别支付五被告房屋折价款二十万元。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二位被继承人项吉和祁文婚内共同购买,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祁文去世后,其所占有的涉案房屋份额尚未分割,且祁文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祁文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至于项吉订立的代书遗嘱虽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但是由于除祁薇之外的其他子女均在遗嘱中签字同意,即视为同意放弃对项吉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的继承权利,而祁薇也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该遗嘱内容,故项吉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该遗嘱处理继承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综合本案中各方继承人继承的涉案房屋份额,本着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可以判决由原告继承房屋,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具体折价款数额应当综合该房的市场价值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