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曲阳诉称:被告李孟与安颖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李静、李庚二名子女。李庚与谭翔二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李静与原告曲阳登记结婚,二人共育有李廷一子,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在大麦村99号的房屋。2010年,涉案宅院被拆迁,被告李孟作为代表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明确将原告曲阳列为被安置人口之一,享有45平米的安置房屋面积指标,2013年,二人诉讼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判决由原告曲阳抚养二人之子,但并未对拆迁安置利益进行分割。根据拆迁协议,原被告一家一共获得四套安置房屋,现安置房已经全部交付,分别位于幸福小区22室、32室、42室、52室。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孟将32室房屋及拆迁款16万元给付给原告。
2、被告辩称
被告李孟辩称:涉案被拆迁宅院及院内房屋系被告李孟在原告曲阳与李静二人结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和原告曲阳、李静夫妻二人并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所以涉案宅院相关的拆迁利益也与夫妻二人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分割该部分利益。而原告曲阳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口之一,故曲阳依据拆迁政策所获得的针对其个人的拆迁利益,被告可以向其支付。综前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曲阳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判决。
3、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安颖、李静、李庚、谭翔述称:涉案被拆迁宅院及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孟,安颖、李静、李庚、谭翔与该房屋并无任何关联。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孟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拆迁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可以确定被安置人口包括李孟、安颖、李静、曲阳、李庚、谭翔六人,腾退补偿款包括定向安置房政策性补偿费、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工程配合奖、未超占奖励费、空院地补助、一次二次搬家补助费、空调电话有线电视热水器移机费、危电改造费、未被认定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住房困难补助费、定向安置房周转费、冬季补助费、期房补助费等,共计180万元。被告李孟使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协议,购买了两套安置房屋,分别位于幸福小区22室、32室、42室、52室,李孟使用拆迁补偿款共交纳购房款120万元。据查,4套安置房屋现均已经交付使用。
据查,在涉案宅院被拆迁后,两套安置房屋交付前,原被告一家人临时周转期间,领取周转费每人每月500元,共领取15个月;领取冬季补助费每人每月400元,共领取两年。原被告一家共同租赁一套房屋用于临时周转。原告曲阳在与李静离婚前边搬离该周转房,独自租房生活。另查:原告曲阳的户籍尚未迁入99号房屋。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曲阳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涉案宅院及院内房屋的拆迁利益分割问题,应当充分考虑房屋的来源、各位当事人的贡献程度、婚姻情况等因素,结合拆迁政策进行综合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本案中所涉及的拆迁腾退行为发生在原告曲阳与李静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曲阳因共同生活居住在涉案宅院内,故被拆迁方认定为被安置人之一,依照拆迁政策,原告有权享有45平米的安置面积指标。涉案宅院内房屋均系李静与原告曲阳结婚前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曲阳婚后只是在涉案宅院内居住生活,并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参与出资建房、翻盖院内房屋,故对于原告向法院主张认定其对于涉案宅院享有一定权利一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依照本次拆迁的政策,原告虽然享有45平米的定向安置房屋面积指标,但是该指标并不能另原告实际取得相应的定向安置房屋,故原告要求取得32号安置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