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马志、马丹诉称:原告马志、原告马丹与被告韩秦三人系继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马勒与高尚二人系三人的父母,一家人共同居住在马勒单位分配的军产房567号房屋内。被继承人马勒病故后,涉案房屋涉及房改,被继承人高尚使用马勒40年工龄、高尚30年工龄优惠,外加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军产房567号房屋。现被继承人高尚去世,故请求1、法定继承并分割涉案房屋。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韩秦、韩束辩称:当时是被告韩秦与妻子严栋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故该房屋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二原告主张购房款是使用的被继承人马勒遗产,应当对此举证证明。被继承人高尚曾订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由被告韩束继承涉案房屋,公证处在履行公证职责时,也对涉案房屋做了相应的产权归属调查,也可以证明被继承人高尚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属于有权处分。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勒与高尚二人系再婚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在被继承人马勒单位分配的军产房567号房屋内,二人婚后并无共同子女,原告马志、马丹二人系被继承人马勒与前妻所生之子女,被告韩秦系被继承人高尚与前夫所生之子。被告韩秦与妻子严栋二人共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韩束。
被继承人马勒去世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单位发放的2万元抚恤金被高尚领取。高尚购买涉案房屋时扣除二人的工龄优惠,共计缴纳房款2万元。被继承人高尚去世前,曾订立一份公证遗嘱,被告韩秦、韩束向法院提交了该遗嘱。根据该份遗嘱显示,被继承人高尚自愿将涉案房屋留给被告韩束一人继承。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涉案房屋由二原告、被告韩束共同共有,二原告各占六分之一,被告韩束占三分之二。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最初是由马勒单位分配给马勒居住,承租人为马勒。且房改发生在马勒去世不久,使用了马勒工龄优惠折抵房款,故应当被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高尚订立遗嘱处分涉案房屋时,对于马勒享有的一半份额属于无权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该部分属于马勒的份额应当由二原告及高尚三位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原告及高尚三人应当各自继承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高尚订立公证遗嘱,高尚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均由韩束继承。